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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許益明   被上訴人 陳平西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段三八○之一號○○鎮○○○段二 小段一○二○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由上訴人承租耕作。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 未繳納租金,經伊定期七日催告,仍不為給付,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致函終止契 約;又上訴人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管理處,並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三 八○之一號土地轉租與訴外人億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鑫公司)作為預拌混 凝土場使用,原訂租約亦已無效,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土 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應在臺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八號伊住所繳 交,被上訴人未前來收取,應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不能謂伊欠租,被上訴人以伊欠 租為由終止租約,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土地由伊與妻許方寶月耕作,雖伊平日上班 ,全日耕作,然許方寶月專任耕作,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三八○之一號土地並 未出租,亦未被占用堆置砂石,與一○二○號土地均由伊持續耕作中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以下稱耕地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租已達二年以上,經伊依法終 止租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納地租-繳納地點 :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八號」,該址於四十三年間調整門牌,為上訴人現在住所 所在之一○二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則系爭租金債務應為往取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前 往上訴人處收取,若未前往收取,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被上 訴人之兄陳平東證稱:租金都是拿來我家給我,繳租的地點一直都在我家等語,固可 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至證人陳平東家付租,然此屬權宜或方便之計,不能因而認定兩造 已合意租金給付地點變更為陳平東家,而成赴償債務。被上訴人具函催告上訴人於文 到七日內親自前來解決云云,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 曾前往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被拒,則其以上訴人欠租已達二年以上為由,終止兩造所訂 耕地租約,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承租三八○之一號土地,有不自任耕 作及轉租億鑫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砂石廠情事,原訂租約當然無效等情,上訴人亦為 否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 故意不自任耕作,而擅自變更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而未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 而言,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 指單純不予耕作。上訴人在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自承:「關於地主(即 被上訴人)所稱預拌混凝土之事,並非轉租使用,係因為承租地休耕時為他人占用, 有八十三年申請休耕證明,希繼續耕作並繼續繳租,如地主要收回土地,請地主補償 」,於第一審答辯狀自認:「至民國八十四年間始為隔鄰之砂石場占用,幾經被 告(即上訴人)交涉,於不久前才恢復原狀,因現正值旱季,且該田地並無自有水井 ,故目前尚未栽種作物」,於原審仍自陳:「八十三年轉作綠肥後,被砂石場占用, 是私自占用,並不是我們轉租」,「有被占用,八十四年間好幾月期間」,「八十四 年初作物收成後,未有新作物,所以未至田裏巡查未注意,發現後催告,他們說砂堆 很大,要慢慢清理」各等語,並有照片十六張及八十三年第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 休耕申請書足憑。上訴人雖舉鄰地所有人胡瑞男、蘇木水及億鑫公司負責人張金丁為 證人,並提出里長王新富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上訴人繼續耕作三八○之一號土地, 並無出租或被占用堆置砂石情事,然與其自認各情相違,自無可採。何況,張金丁證 稱:「經營混凝土砂石廠近四年了,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沒有租,我不敢使用,因 為那塊他不出租,左右兩塊我有租」等語,三八○之一號左右兩側為三七九及三八 ○號土地,該三筆土地西側僅有人行水泥橋,並無其他通路,三七九號土地南面亦有 水溝阻隔,而相片顯示混凝土場使用水溝旁起之一片土地,砂石堆置成連線,堆土機 、卡車在整體平面上操作,並無農耕田地夾雜其中,中斷隔開情事,億鑫公司如未使 用三八○之一號土地,如何至位於其北面之三八○號土地操作﹖其所使用之土地當然 包括三八○之一號在內,該土地應已變更使用,由億鑫公司占有,堆置砂石無疑。倘 上訴人繼續耕作該土地,億鑫公司焉能占用,以堆置砂石﹖另筆一○二○號土地與三 八○之一號土地,僅一路之隔,上訴人既自承與伊妻在一○二○號土地耕作,豈有不 知三八○之一號土地遭億鑫公司堆置砂石之理,亦足佐證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三八○ 之一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未加反對屬實。而據億鑫公司負責人張金丁證述預 拌混凝土場已經營四年,參酌前述上訴人自認為他人占用經過及卷附現場照片,上訴 人之未自任耕作顯非短期。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上訴人將三八○之一號土地轉租予億 鑫公司,但上訴人長期任由億鑫公司占用,變更用途以堆置砂石,而未異議或為其他 討回土地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亦應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辯稱 :伊幾經交涉,於不久前始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被占用情形,難認有追回或交涉之行為。又上訴人 係以同一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其未自任耕作者縱令僅三八○之一號土 地一筆,原訂租約仍應全部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應歸於無效,尚非無據,其 據以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 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者,得終止之。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 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 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 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 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 ,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原審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前 本院判決意旨,認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亦屬不自 任耕作,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云云,其法律見解尚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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