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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 新 合   訴訟代理人 翁 明 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蘇明足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面積○‧○一○ 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路○○○巷○○號、本國式店舖住宅 三層樓房、面積共計二七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同段一○八五-六六號面積 ○‧○○一四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為伊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 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於夫之伊所有,自 得訴請更名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暨系爭一○八五-六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更名登記為伊所有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更名登記為 兩造共有,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購買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總價金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自備款,係伊父蘇存在以自有之現金二百 二十萬元,及伊父向伊二姐蘇富華借款八十萬元,共三百萬元贈與伊繳納者,屬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伊之原有財產,伊對之保有所有權;而其餘二百 萬元為貸款,係伊以經營五金行所得收入分期繳納之,為伊之特有財產。又系爭一○ 八五-六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係伊父於七十四年間贈與伊二十萬 元,以支付購地價款,亦屬伊之原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並以伊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兩造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足憑。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八五-六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 八二之買賣價金二十萬元,係伊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贈與伊所有,又系爭一 ○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係伊父以其自有現金二百二十 萬元,加上伊父向伊二姐蘇富華借款八十萬元,共三百萬元,無償贈與伊所有,做為 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另外貸款二百萬元部分,則由兩造分期付款繳納云云業據證 人蘇慶東、蘇富華、蘇慶源、蘇慶榮供證屬實。則系爭一○八五-六六號土地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購得,自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 。又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買賣價金中三百萬元自備款之部分, 係被上訴人之父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另外二百萬元貸款之部分,為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分期付款所繳納,既不能證明屬於妻之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此部分所有權應歸屬於夫之上訴人,是該房地之所有權,應由兩造依前揭比例認定 其所有權之歸屬,即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更 名登記為伊所有,雖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其中伊向伊父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二二頁正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蘇慶東證稱,上訴人欲經商無錢款 ,提議在五甲買房屋(即系爭房屋)做生意,向伊父借錢,伊父即支援三百萬元予被 上訴人買五甲房屋,被上訴人將智曾路(似係至真路之誤)房屋還伊名下,系爭房 屋係七十一年間買的云云(見原審卷六五頁正面、六六頁正面)。而依卷附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系爭房屋於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第一審卷一一頁至二八頁)。則被上 訴人之父究係贈款被上訴人抑或貸款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金額為若干﹖被 上訴人何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欠明確,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購屋向伊岳父借款一百多萬元,嗣以新庄仔路房屋作為清償而 過戶云云(見第一審卷六二頁正面);嗣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總價五百二十萬元, 伊因款項不足,雖曾向伊岳父借款,但如被上訴人所謂之三百二十萬元之多,此所 謂之三百二十萬元係伊向岳父之借款,而伊岳父屢向伊索償,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以伊所有超過三百二十萬元甚多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四號土地及其 上建○○○區○○○路○○○巷○○弄○○號(新編門○○○區○○路○○○號)房 屋之所有權,依伊岳父指示作為清償全部借款而移轉登記為其子蘇慶東所有云云,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四頁正面至二五頁正 面、二六頁至三四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向其岳父借款購買系爭房地﹖若是,借 款金額為若干﹖該借款是否已清償及如何清償﹖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倘 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部分財產是否仍用同年六月 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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