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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李 雲 和         李 梅 珍   被 上訴 人 曾李松珍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七之三號土地為伊所有,同 段八一七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郤由上訴人耕作八一七之三號土地,伊耕作八一七號 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是單純錯耕,兩 造均無權占有對造之土地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交 還八一七號土地之同時,將八一七之三號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分別由對造占用,但雙方均無異議, 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曾錦邦於買受系爭八一七之三號土地時,亦知其情,並今才發 現,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八一七之三號土地為其所有,由上訴人所占用,八一七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為被上 訴人所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 ,上訴人雖抗辯二筆土地係所有權人名字登記錯誤云云,但無證據資以證實,自無可 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李敏雄到場所證,系爭二 筆土地從來即有錯耕之情形,雖為耕作者所知悉,對於土地被占用未予爭議,只是 單純之沉默,尚難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之前手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合意云云,委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八一七之三號 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八一七之三號土地,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八一七之三號土地,為有所憑, 又被上訴人表示願於其交還八一七號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由上訴人交還該八一七之 三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八一七、八一七之三號土地,依一審卷內所附新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該二筆土地原自同一筆八一七號分割而來,八一七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 四年五月間分割為四筆土地時,原屬公號李斗三所有,大正五年將分割後之八一七、 八一七之三號土地賣與李阿才、李發蘭,其後二筆土地即分別歷經多次之買賣、贈與繼承、總登記而輾轉登記為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自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迄 今數十年間,既歷經分割、買賣、繼承、贈與、總登記,始輾轉登記為兩造所有,何 以會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耕情形,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依前開 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次查土地非經測量、複丈,僅憑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地段地號,實無從知悉土地之實地位置。本件被上訴人或主張,係其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洽談土地買賣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覺兩造互相錯耕土地(一審 卷起訴狀第二頁),或主張係其丈夫去世,由其繼承時,始發現錯耕土地云云(原審 卷三二頁),均未主張經由測量、複丈知悉土地之實地位置,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 證明實地之位置。又上訴人似亦未能肯定兩造所占用土地之地號,因而抗辯被上訴人 應鑑界明確土地之關係云云(一審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僅憑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遽認兩造各有占用對造所有之土地,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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