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李 雲 和
李 梅 珍
被
上訴 人 曾李松珍
訴訟
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七之三號土地為伊所有,同
段八一七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郤由上訴人耕作八一七之三號土地,伊耕作八一七號
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從未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是單純錯耕,
兩
造均無權占有
對造之土地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交
還八一七號土地之同時,將八一七之三號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分別由對造占用,但雙方均無
異議,
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曾錦邦於買受系爭八一七之三號土地時,亦知其情,並
非迄今才發
現,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八一七之三號土地為其所有,由上訴人所占用,八一七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為被上
訴人所占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
,上訴人雖抗辯二筆土地係所有權人名字登記錯誤
云云,但無證據資以證實,自無可
採,被上訴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李敏雄到場所證,系爭二
筆土地從來即有錯耕之情形,雖為耕作者所知悉,
惟對於土地被占用未予爭議,只是
單純之沉默,尚
難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之前手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
合意云云,委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八一七之三號
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八一七之三號土地,
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八一七之三號土地,為有所憑,
又被上訴人表示願於其交還八一七號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由上訴人交還該八一七之
三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八一七、八一七之三號土地,依一審卷內所附新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該二筆土地原自同一筆八一七號分割而來,八一七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
四年五月間分割為四筆土地時,原屬公號李斗三所有,大正五年將分割後之八一七、
八一七之三號土地賣與李阿才、李發蘭,其後二筆土地即分別歷經多次之買賣、
贈與
、
繼承、總登記而輾轉登記為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自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迄
今數十年間,既歷經分割、買賣、繼承、贈與、總登記,始輾轉登記為兩造所有,何
以會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耕情形,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
未遑詳查審究,遽依前開
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次查土地非經測量、複丈,僅憑土地登記簿
謄本
所載地段地號,實無從知悉土地之實地位置。本件被上訴人或主張,係其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洽談土地買賣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覺兩造互相錯耕土地(一審
卷
起訴狀第二頁),或主張係其丈夫去世,由其繼承時,始發現錯耕土地云云(原審
卷三二頁),均未主張經由測量、複丈知悉土地之實地位置,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
證明實地之位置。又上訴人似亦未能肯定兩造所占用土地之地號,因而抗辯被上訴人
應鑑界明確土地之關係云云(一審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僅憑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遽認兩造各有占用對造所有之土地,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