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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葉王題         葉月喬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俊廷         溫淑媛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葉王題、葉月喬(下稱葉王題二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道面積○‧○○六四二七公頃及同段一○三八號道面積○‧○○四五三二公頃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葉王題二人所有。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地籍重測,始 知對造上訴人所有之直徑一二○○公厘之自來水輸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因輸水管有 一排氣閥埋設於伊店舖下方,有隨時排氣之可能,影響安全至鉅。屢經催告對造上訴 人遷移,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將一○三七號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七六二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 將土地交還葉王題;將一○三八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二四四五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葉月喬;並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葉 王題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 葉月喬損害金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原請求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於第二審 擴張聲明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每年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請求十萬二千元,於第二審擴張聲明如上開金 額)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葉王題二人之請求,葉王題二人提起上訴。原 審就拆除地下輸水管交還土地部分,改判葉王題二人勝訴,就損害金部分改判命對造 上訴人給付葉王題二十二萬零七十七元本息,葉月喬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自 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葉王題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葉月 喬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駁回葉王題二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土地遠自日據時期 即已埋設三○○公厘及五○○公厘之兩條輸水管線,為因應供水正常,於六十四年間 抽換管線,埋設一二○○公厘管線,供應大台南地區自來水。斯時土地坐落為台南縣 ○○鄉○○段八六○之二○號,所有權屬國有。經行政院核准將該八六○之二○號 土地投資於伊公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八年五月間 ,因地籍圖重測,更改地段地號,並分割為六合段一○三九、一○四○號二筆土地, 位置略為東移,導致輸水管在葉王題二人之系爭土地地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本件土地於埋設 管線時,仍屬伊所有,故無法通知葉王題二人。又縱因埋設自來水管而致葉王題二人 受有損害,亦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應由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況該輸水管及排氣閥自埋設使用今,伊均未接獲葉王題二人因 排氣閥設置所遭受損失之陳情書,足證葉王題二人並無損害可言,其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葉王題二人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及廢棄改判,無以﹕葉王 題二人主張自來水公司在其所有系爭六合段一○三七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㈠斜線 部分所示面積○‧○○三七六二公頃、及同段一○三八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㈡斜 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四五公頃之土地內埋設輸水管並置排氣閥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等件為證,並經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實測圖在卷可按,且為自 來水公司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 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 水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固得在公私土地下埋 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本件自來水公司係自來水 事業,其於六十四年間抽換管線埋設一二○○公厘管線之行為,已屬從新埋設行為, 應受當時既有法律自來水法之規範,即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埋設新 管線之行為,事先通知葉王題二人,自來水公司並未通知葉王題二人,為自來水公司 所不爭,葉王題二人主張自來水公司未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其二人,堪以 採信。自來水公司雖抗辯系爭輸水管線原埋設於伊所有之重測前網寮段八六○之二○ 號土地(重測後為六合段一○三九、一○四○號),七十八年五月間地籍圖重測,位 置略為東移,導致輸水管坐落在葉王題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下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地 政處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地測一字第八一六一號函為證。惟查該台灣省地政處函於 結論明載「本案為慎重計,經本處土地測量局再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查明檢 測結果,其更正成果並無不符。」,該函並不足以證明自來水公司所有重測後六合段 一○三九、一○四○號土地有略為東移情事,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 長楊進卿並結證難以證明有位置東移情形,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按 裝於系爭土地下之輸水管排氣閥,經函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輸水管 排氣閥在日常輸水之運作下,有隨時排氣之可能,排氣閥如不維修,可能因年久腐蝕 而產生蝕孔致有漏水或噴水之困擾,可能造成上面地坪沉陷之現象,故排氣閥上不 於居住等情。依該鑑定報告所載,顯然葉王題二人因此受有損害及有受損害之虞。自 來水公司既未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通知葉王題二人,自屬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葉王題二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自來水公司將一○三七號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七六二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 葉王題;及將一○三八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四 五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葉月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自來水公司既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葉王題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葉月 喬請求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康市區、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及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之規定,認葉王題二人請求以占用面積按公告現值總價額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為相 當,從而葉王題請求給付二十二萬零七十七元;葉月喬請求給付十萬零七千五百八十 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 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金給付葉王題;按每年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金給 付葉月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債權人得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故給付判決須使給付適於為強制執行而後可。本件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抗辯, 其公司所屬第六區管理處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其公司所有一○三九、一○四○號 二筆土地,無面臨道路,另一○四二號土地為國有地,已出租他人,承租人在地上建 有房屋,亦無法經過該土地埋設管線,系爭輸水管再如何遷移均需經過葉王題二人之 系爭土地,故無法遷移系爭輸水管云云(原審更一字卷三○一頁背面)。而系爭輸水 管為供應大台南地區民眾自來水之直徑一二○○公厘之輸水幹管,似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來水公司上開抗辯如果屬實,原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拆除地下輸水管交還土地 部分),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殊值斟酌。原判決就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 不利於自來水公司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自來水公司一再抗辯,系爭輸水管埋設 位置之土地原屬國有之(重測前)網寮段八六○之一四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 六十八年間將該埋設輸水管部分之土地,分割出八六○之二○號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作價移轉為自來水公司所有,作為中央政府對自來水公司之投資,該八六○ 之二○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六合段一○三九、一○四○號土地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與自來水公司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實地會勘紀錄,自來水公司六八台水財字第一 三二六九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八四頁、原審上 字卷一二七頁、更一字卷四九至五二、五六至五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二至一四 一頁),葉王題二人似亦承認自來水公司原來一直認為系爭輸水管係位在自來水公司 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後因兩造發生爭執,經鑑界始知輸水管位在系爭土地內(原審上 字卷二三頁)。究竟系爭輸水管在七十八年實施土地重測前,其坐落位置係在何處﹖ 是否有相當之理由足以使自來水公司認為該輸水管不在葉王題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無法通知葉王題二人﹖原審未就兩造爭執之上開疑點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自來水 公司之認定,亦嫌速斷。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之計算,以申報總價額為 依據,原審既參酌該條文規定核計損害金,乃竟又以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額作為計算依 據,亦有未合。又葉月喬聲明請求給付之損害金部分,已有擴張(原審更一字卷二九 頁),原審仍就擴張前之聲明為審酌,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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