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曾百鎮(即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皆銘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祭祀公業曾義美之業產,
即坐落新竹市○○段二五六、二三五、二五七號三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出賣予伊,伊依約給付價金三千五百萬元。
詎上訴人因公業內部
派下員發生爭執
,未能依約將該土地交伊使用,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三千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出售
系爭土地之曾文藩並
非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曾文藩所
持有之決議
錄及同意書係偽造,該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業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本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復查曾文藩被自訴偽造文書一案
業據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鑑定,並
參酌證人李
乃斌之證詞,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曾義
美管理規則」、「推舉書」為真正,祭祀公業派下員確曾委託曾文藩全權處理公業土
地,經調閱刑事卷宗審
核屬實,並有
前揭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上訴人雖
辯稱參與決議非各房房長且未經派下員二分之一出席並出席者二分之一同意而無效
云
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添成,有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推翻該另案
判決之前,無從再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曾文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新竹
市政府請求准予變更管理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持新竹市政府發給准予變更管理人之
證明向新竹地政事務所
聲請就該公業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已登記完畢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曾文藩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訂約時,確經上訴人授權。末查上訴人因內部派下員爭執,而未依約將土地交付被上
訴人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核閱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明:「若乙方(即上
訴人)背約……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另批明:「如乙方不照
約履行應盡義務時,甲方所遭受之損害乙方應加倍賠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憑,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相當於已付價金三千五百萬元
之損害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而民事
法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本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曾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推舉書」均屬偽造等語(
見原審卷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反面),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之此項抗辯,調查斟酌
是否實在,竟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謂:「曾文藩被自訴偽造文書一案業據刑事
案件審理中送請鑑定,並參酌證人李乃斌之證詞,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
則』、『推舉書』為真正,祭祀公業派下員確曾委託曾文藩全權處理公業土地,經調
閱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前揭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云云,
遽認曾文藩
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授權出賣系爭土地,已嫌理由不備。又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
條既記載:「……若乙方背約或不賣者應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以外須另備一倍金額賠
償甲方(但作成買賣證書以後不得廢約並不
適用前開二項條件)」,及最末批明:「
如乙方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甲方所遭受之損害,乙方應賠償,並仍應履行本契約
,各無
異議」(見一審促字卷五頁反面、七頁),因兩造間已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文件,被上訴人是否得援引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未予闡明,又
未說明上開第六條約定及最後批明之真義及其分際所在,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命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三千五百萬元及利息之損害,亦不無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