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謝智欽   被 上訴 人 彭清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本於買賣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以係被詐 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本 息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原判決「似嫌率斷」 ,「令人難以甘服」「上訴人實感萬般無奈」云云,而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