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
法定
代理人 宋景武
訴訟代理人 陳松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承攬上訴人之新建大樓建築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約定工期為三百
六十個日曆天,預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完工。伊施工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僅剩
零星工程,原可於期限內竣工。
惟因上訴人欲將原三層樓變更設計改為六層樓,却未
依規定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工期一再展延。
迄八十二年三月
四日,上訴人雖已承認伊之完工,然竟以伊逾期三百三十六天,而依契約所定每逾一
天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款額,逕行扣除工程款一千八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
該逾期既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扣款即屬無理。伊自仍得本於雙方所訂之工程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十一萬四千四百
六十二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開工,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始完工,扣
除不計工期之二十七天,逾期達三百三十六天。伊依約扣除罰款一千八百十一萬四千
四百六十二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遲延,諉之於伊之變更設計所致,
顯屬無據。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營造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經上訴人以逾期三百三十
六天為由,扣罰工程款一千八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工程合約書、繳款書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正。茲
兩造所爭執者,
乃系爭工程之遲延
完成,其責任之誰屬而已。經依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工程之張珩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函敍:「……樹林分局(上訴人)不斷要求包商(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事後亦未即時循行政程序辦理,所有變更案均未經權責單位核准定案。……」及
上訴人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樹警總字第六九六三號函示:「原請貴所(張珩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增建六樓草圖,經提報上級檢討,未獲核准。……請照核准(地下一
層、地上三層)之規劃設計圖施工」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施工中,有
將原為三層樓建築,變更為六層樓之計劃。是被上訴人於施作至第三層時,既須待上
訴人之變更設計是否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始能為後續工程之進行,則因該變更設計所
引致之工程延誤,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當然
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其工期。
嗣經第一審及原審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責任,先後送請
台灣區營造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分別認定:「A
上訴人開工前未事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決定界樁以利開工,致延長六十八天。B
工程進行中要求變更設計改為六樓建築,致三樓屋頂上建築物無法施工,待至工程完
工期限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始取消變更設計。C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開始變更設
計協調會,一改就二十四項之多,又未依法處理。……完工期限應改為變更設計核准
之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
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如有遲延,均由上訴人造成,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情事。」「自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年六月八日止,不
計算日曆天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省性選舉投票日、拆遷障礙物、測釘中心樁及
遷移電力、電信……等設備共計八十七天。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協調會至八十
一年六月九日變更檢討會間,應增加日曆天共五十五天。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
函示增建六樓未獲上級機關核准前之不能施工等候指示
期間,應給與六十天。……指
示降低GL四十公分應追加日曆天六十天。中庭部分地下室頂部更改為正樑,應追加
日曆天三十天,綜計應追加之日曆天加上原約定之日曆天共為六百七十天。則自八十
年三月十三日開工時起至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竣工日止,實際
使用之日曆天為五百九十八天,扣除後並未逾期。」「自原預定進行地下室工程時起
至實際複丈日之次日止,為地界澄清時間,影響施工進度,應不計入工期。……降低
GL此延誤工期之責,應由指示者(上訴人)所負。……中庭樑作妥後更改為正樑,
拆除重作所費時間。……變更設計無法確實確定,……造成承包商(被上訴人)施工
之困擾。……故自變更設計決議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竣工確定日,應不予計
入工期。……綜合應增加工期三百四十一個日曆天,加上原合約三百六十個日曆天,
合計應有七百零一個日曆天。實際施工之日曆天計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止為六百九十
六天。故應無遲延完工情事。」,均有各該鑑定報告書
可稽,上訴人辯稱: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經核為不足取。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非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書交上訴人之同意書上
所
載:「有關逾期罰款………本公司(被上訴人)同意由工程尾款中暫予扣抵……」等
內容,其中既有「暫予扣抵」之字樣,自有保留日後爭執之意思。顯非毫無保留的同
意由上訴人扣抵。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延誤工期,同意扣款,其再予爭
執,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延誤工期之責,不
得再扣罰伊之工程款,乃訴請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一千八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敍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爭訟,毋
庸先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之理由及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不必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已承認逾期,而毫
無保留的同意上訴人從工程尾款中扣抵逾期罰款。且上訴人亦無延誤工期之責,前開
各該鑑定結果互有矛盾,顯與事實不符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