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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良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珍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沅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總廠(下稱台糖公司 )承攬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伊協議,將其中 琉璃瓦工程交伊施作。伊已依約於同年九、十月間施工完成,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及八月一日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元及七十八萬四千零九 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交與上訴人,請其給付工程款,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縱系 爭工程係上訴人「借牌」與訴外人楊文正承作,然楊文正對外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 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從未有生意上往來,不可能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一部 分交與被上訴人施作。伊標得系爭工程後,已轉包與訴外人寓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寓國公司)。被上訴人與寓國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楊文正間之關係,尚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向台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琉璃瓦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工程款計一 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有照片及台糖公司函送之工程合約為憑,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與上訴人無涉云 云依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良新糖字第八五 ○五二○號函文內載「工地負責人:楊文正」等字樣,已見楊文正係上訴人公司之職 員,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認其借牌與楊文正向台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亦見上訴人 確有授權楊文正對外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以 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報營業稅扣抵 稅額等情,益見上訴人有授權予楊文正之行為。其以楊文正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新 化分行LB0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係經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李育文所兌領,即指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施作上開工程之契 約相對人為楊文正非上訴人,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既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楊文正或知悉楊文正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就該楊文正之表 見代理行為,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本息,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已否認以其名義製作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良新糖字第八五○五二○號函, 係其所發出。辯稱:「該函件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任何印文」等語(見: 第一審卷六四、九六頁、原審卷三二頁),原審未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命被上訴人就 此件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遽認該私文書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為「訴外人楊文正 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之判斷,於法已屬有違。且原審一方面謂楊文正係上訴人公司之 職員,上訴人有授權楊文正為法律行為,一方面又用本屬「無權代理」之表見代理 法則,判決上訴人應負該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果上訴人之 工地負責人確為楊文正,上訴人抗辯:「其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與訴外人楊文正之 寓國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向寓國公司楊文正承攬訂有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次承攬人寓國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六、原 審卷三三、三四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恝置上訴人之前開防禦方 法於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被上訴人因與楊文正間訂有契約,早知楊文 正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旨,上訴人是否仍應對楊文正之無權代理行為,負 授權人之責任?尤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台 糖公司函附之系爭工程合約記載,承攬系爭工程者似為「良協營造有限公司」(見: 第一審卷二四-三八頁)非上訴人「良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情如何?案經發回 ,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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