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沈幸源
訴訟
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桂慧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之初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於
事後表明上訴人之子玩火之失火事實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併為主張,但此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
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不生訴之變更受限制問題,上訴人執此指被上訴
人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一節,亦
難謂原判決有何程序違法,
更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