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徐榮彬
被
上訴 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
法定
代理人 Charles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理 由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要件即屬不備。此項情形之有無,於訴訟一經繫屬,法
院自應
依職權先為調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並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自原審委任陳瓊英、徐敏怡
、劉立恩
律師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止,所提出
之附帶民事
起訴狀、
陳報狀、
準備書狀、辯論狀,其法定代理人均載為「John E. C-
alonico 」,有該書狀
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一頁及原審重訴字卷三六、五三、七八
、八○、一○一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訴訟
代理人民事
委任狀,命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Charles Harris」(見原審附
民字卷九、十頁及原審重訴字卷一九、二○頁),二人似有不一,究竟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攸關被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
理權有無欠缺。原審
未遑先為查明,遽行判決,即
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