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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張樹鉦   上 訴 人 張桓祥   被上訴人 黃耀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樹鉦、張桓祥父子兩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向 伊購買甲魚,計至同年八月十日,共積欠伊貨款一千五百餘萬元(新臺幣下同)未付 。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經兩造會算結果,確定積欠之貨款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由上 訴人父子親筆書立欠條交付伊,上訴人仍未清償。伊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如認伊與上訴人張樹鉦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則基於保證關係為 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張 桓祥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張樹鉦按前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起之遲延利息給付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張樹鉦給付利息部分,改判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被 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張桓祥則以: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經銷被上訴人之甲魚苗,轉售訴外人劉紹 志,因甲魚苗患有白點病,劉紹志養殖約一個月後,即全數死亡,劉紹志拒絕付款, 伊亦得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夥同二名陌生男子,恐嚇、脅迫 上訴人書立前揭欠條,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該積欠甲魚 苗貨款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張樹鉦則以:前述甲魚苗係上訴人即伊子張桓祥與被 上訴人所交易,與伊無關。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立之欠條,係出於被上訴人恐 嚇、脅迫所立,伊得予撤銷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桓祥向伊購買系爭甲魚積欠貨款一千五百萬元,尚 未清償,由其父即上訴人張樹鉦保證負責清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欠條一紙 為證,該欠條上載明:「本人張桓祥因甲魚苗買賣業務,積欠黃耀堂先生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正,恐日後無憑,特立此欠條為證。立書人張桓祥、保證人張樹鉦。」等語 ,甚為明確。即上訴人張桓祥先亦自認伊向被上訴人承購甲魚積欠貨款一千五百多萬 元等情無誤,上訴人張桓祥嗣始抗辯所積欠之貨款為一千三百多萬元云云,惟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自可信。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使伊簽立載明系爭 貨款之欠條一節,縱令屬實,然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為脅迫行為係在八十五年十 月中旬,而上訴人張樹鉦係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表示撤銷其為保證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張桓祥則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均逾民 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之撤銷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張桓祥雖又 以:被上訴人所出售於伊之甲魚苗,經伊轉售於訴外人劉紹志約一個月即全數死亡。 劉紹志拒絕給付伊貨款,伊自亦得拒絕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在上訴人張桓祥 未經合法解除前述甲魚之買賣契約以前,即已難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甲魚苗品質 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況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將本件甲魚出 售於上訴人張桓祥,張桓祥隨即將之轉售於訴外人劉紹志,並約於一個月後發生病變 ,為上訴人張桓祥所是認,則縱認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屬實,其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始為主張,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契約解除期間,上訴 人持以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桓祥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請求張桓祥給付之翌日即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張樹鉦亦僅於上開範圍內,於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張桓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之請求,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審就上述範圍內所為各該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執以指摘其不利部分之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稱: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仍得拒絕履行系爭貨款等詞,核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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