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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鳥和夫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道 潔         俞 樺 琳         王 慧 雯         廖 麗 婉         程 文 瑋         吳 玫 儀         黃 怡 如         陳 麗 倫         陳 璧 瑤         陳 蓓 心         陳 慶 華         林 雅 齡         林 紀 妙         趙 宗 宜         王 清 新         楊 宇 君         陳 淑 琴         高 嘉 萍         陳 慧 玲         王 佩 倫         金 士 平         郭 懿 娟         林 菁 萍         陳 寶 珠         劉 文 源         高  珮         周 季 欣         陳 秀 華         陳 美 雪         趙 美 琇         邱 秀 菊         劉 秀 群         林 佩 慧         王 慧 中         汪 君 秋         林 艷 瑱         蘇 育 柳         謝 宏 麗         杜 文 杏         林 美 枝         林 麗 琬         盧 莉 菱         秦 瑞 蓮         馬 志 貞         龔 小 娟         胡 馨         葉 菁 菁         林 淑 瑩         廖 麗 慧         張 竹 君         蘇 怡 青         陳 慧 真         張 常 英         李 莉 萍         張 蓓 雯         蘇 慧 敏         張 慶 慧         王 淑 玉         劉 珍 華         顏  歆         林 秋 蓮         張 莉 莉         傅 瑛 琳         勞 慰 芳         張 文 華         林 幸 珍         方 淑 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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