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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春郎   被 上訴 人 陳真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伊將訴外人鄭陳 昭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上訴人,約定伊應於一年內辦理上開土地強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由伊簽 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 二月三日、票號一八七五四五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供為擔保。上開土地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鄭陳昭分得之土地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上訴人竟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已屬違約,伊依系爭契約特 約條件第二條約定,沒收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二 月三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完畢,鄭陳昭分得之土地並已於八 十五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系爭契約第三條附註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開具訂金三倍之本票一張(即系爭本票)置代書處,若違約時給予甲方(即上訴 人)為索賠之依據,若依約進行,本票作廢。」特約條件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土地 分割後,如有墳墓等地上物,乙方應於交付尾款前,無條件負責遷移。」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已付清尾款。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於其他特約條件第一條補註事項下 端,固書有「十六萬尾款全部付清陳真為」之文字。於被上訴人所執另份買賣契約 書則無此記載。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至伊住處,伊當面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十六萬 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一百餘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現金,證人顏進福 亦結證稱:伊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取款,當時僅看到上訴人拿支票予被上訴人,未 見現金等語。參之上訴人如有交付一百餘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何未於契約書載明, 足徵系爭契約書所載「尾款全部付清」係指該十六萬元之支票而言。且上訴人明知系 爭土地上有墳墓存在,在被上訴人將之遷移之前,其可依約拒付尾款,當時被上訴人 並未將墳墓遷離,上訴人豈有同意給付鉅額之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理。是其辯稱已付清 全部尾款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林仁義為上訴人之叔,其證稱:伊於二月八日晚上八 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家中,看到上訴人將支票及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 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尾款全部付清,確實數目不清楚云云。惟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梧棲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已敍明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付清尾款,與該證 人所證不符,該證人復不知上訴人付款之金額,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 人既未付清尾款,依系爭契約特約條件第一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本可拒絕將系爭 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可以法院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確定判決,對於其他共有人強制執行,其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測量之次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墓」。 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 月三日、同年四月二日次要求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委任伊代辦遷墓事宜,有被上訴 人準備書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上訴人均未予置理,足見其係以違背誠信之 作為促使被上訴人之違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自不得認係被上訴人違約,末查上訴人嗣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 執字第一八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由債務人自動遷移完畢, 被上訴人自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全部債務,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註約定,系爭本票即 應作廢,上訴人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命其交還系爭本票予伊,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買買契約書其他特約條件第一條補註事項下端,載明「尾款全部付清」,並經 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對其簽名、蓋章之真正亦無爭執(見第一審卷五四頁 背面、七三頁),則上訴人所辯其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是否毫無可採,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次雙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即不得以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為由 ,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 約其他特約條件第一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將系爭土地上之 墳墓遷移,被上訴人顯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尾款前,依 上開約定,可拒絕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於法亦有未合。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六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按期履行(見第一審卷五五頁至五 七頁),而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表示願代辦遷墓事宜,似此情形, 能否謂其並無違約,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未違 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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