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廷祿
被
上訴 人 林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向伊購買冷軋鋼板,貨款共
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應在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付清,
詎被上訴人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僅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交付
第三人信起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二百萬元,扣除貨物有部分瑕疵,伊同意扣減之一萬四
千元外,被上訴人尚欠伊二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
迄未給付
等情,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其中十六萬
一千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公司交貨遲延、厚度計算有誤、貨物重量不足又壟斷市場哄
抬價格,伊
乃要求上訴人計算合理售價及應賠償之金額。
嗣兩造達成協議,就貨款減
免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並保留十七萬五千元貨物瑕疵之扣抵款項。伊乃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交付上訴人應付帳款明細表一紙,載明
上開減免款項及保留款項
明細,並表明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給付面額共一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十元之
支票三紙及由信起公司開立之二百萬元信用狀。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僅就
該明細表
所載保留款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表示只有一萬四千元之瑕疵,應付其餘保留
款約十六萬一千元,對於協議折讓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貨款部分,則無
異
議,且請求伊辦理付款手續,自已默示同意減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已同意減免折
讓之貨款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二、三月間向伊公司購買冷軋鋼板,貨款共一千六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應
在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付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伊面額共一千一百三十
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之支票三紙及第三人信起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二百萬元
暨上開應付
帳款明細表,伊公司收受後在上開明細表記載:「扣不良約 14000,應付161000,請
辦理付款手續」等字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回覆被上訴人;伊已取得上開支票及信
用狀之金額,其餘二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含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十六萬一
千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應付帳款明
細表載明:八十四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應付帳款共一千六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
,須扣除八十三年九月份至八十四年三月份帳款中鋼板厚度價差之金額六十一萬五千
三百三十五元,並要求上訴人折讓八十四年二月份之貨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
同年三月份之貨款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且保留不良瑕疵扣抵款十七萬五
千元,僅同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由第三人信起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二百萬
元及給付上訴人公司一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十元等字樣後,將該應付帳款明細表連
同上開面額共一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三紙及信用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日交付上訴人等情,有應付帳款明細表
足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核該明細表之性
質,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免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含前開折讓價款及
保留款十七萬五千元)貨款之要約。上訴人收受後,僅在該應付帳款明細表關於保留
款十七萬五千元一項以星號註記,並於其下附記:「扣不良約 14000,應付161000」
等字樣,對於被上訴人其他各項折讓貨款之請求則未表示異議,且於最後一項實付金
額一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十元後方附載:「請辦理付款手續」等字樣,並由上訴人
公司業務部經理林起忠簽署林字並加註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後,將該應付帳款明細
表傳真回覆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默示承諾被上訴人請求折讓減免貨款二百五十四
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要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已往大陸投資,在台
灣已無資產,如伊公司不願折讓價差,即不給付貨款,伊為順利取得一部分貨款,不
得不先收受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信用狀暨支票,
迨所有支票兌現後,再行主張本件
權利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心中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
訴人另主張:伊公司於傳真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後,仍繼續與被上訴人公
司當時之總經理曾天華就折讓貨款部分進行磋商,顯見兩造就折讓貨款之金額並未達
成協議,此可由曾天華嗣於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就該明細表上記載「鐵板五噸,
厚度全部1.5%」等字句,
可證至八十四年十月,兩造仍在磋商,並舉證人即伊公司經
理林起忠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鐵板五噸,厚度全部1.5%」等字句
,縱為曾天華所書,核其語意,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將該應付帳款明細表傳真予被上訴
人後兩造仍在磋商。證人曾天華證稱:折讓價金係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總經理林瑞
堂與上訴人公司經理林起忠商談等語,足見曾天華並未與林起忠商談折讓價差之事。
證人林瑞堂則否認有與林起忠商談折讓事宜,並稱係曾天華總經理與林起忠商談云云
,雖與曾天華之
證言不符,惟兩造就折讓減免貨款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
意思表示已
合致,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林起忠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曾天
華或執行總經理林瑞堂縱未曾談妥折讓價差事宜,亦不影響兩造就上開折讓減免貨款
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兩造就本件鋼板之價金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
既已達成折讓減免之協議,則兩造間就該部分價金之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
猶
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抗辯:上開折讓減免價金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事宜,乃伊
公司總經理曾天華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林起忠商談所達成之協議,協議成立後,伊公
司始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一審㈠卷八一頁、㈡卷六頁)。而上
訴人
聲請訊問之證人曾天華否認曾與林起忠為協議。雖其證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一
總經理林瑞堂與林起忠商談云云,然為林瑞堂所否認,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所辯兩造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折讓減免上開價金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倘兩造確無折讓減免價金之協議,則能否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單方於應付帳款
明細表所為折讓減免價金之記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上訴人有同意減免被上訴人
上開貨款債務之意思,更進而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其公司已移往大陸,在台
灣已無資產,如不願折讓,即拒付貨款,伊為順利取得一部分貨款,不得不先收下應
付帳款明細表等,迨以後再行主張
系爭貨款之權利等語為無足採,亦非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
未遑深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