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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劉長江   被上訴人 楊成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伊承建上訴人委建之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樓房一棟,工程費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議定實際 面積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包括陽台在內,計坪方式以樓板、樓梯厝、樓梯 及欄杆計坪,樓梯每支以二坪計算。上訴人依約應交付自備款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 元與伊,餘款以坪數一次付清,如未付清不得交屋。本件工程坪數,經先後兩次委由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以模板坪鑑定結果,共計一五八‧七九坪,依兩造約 定之每坪工程費計算,上訴人共應給付伊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扣 除已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及由上訴人自行完成羅馬柱之工程費十五萬元、油漆費八萬元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未 給付等情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計坪方式係以樓板、樓梯厝、樓梯及欄杆為計坪範 圍。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兩次鑑定結果,計樓板八十五坪、樓梯四坪(依約定)、樓 梯厝四‧五三坪、欄杆○‧九一坪,總計模板坪為九四‧九一坪,兩造約定每坪二 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總工程費為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伊已給付被 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部分之費用,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 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 建房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為證,並經證人廖柄南、邱有長結證明確, 本件系爭工程坪數,復經先後二次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在卷,有 該鑑定報告書足稽。兩造簽訂之「房屋委建合約書」第二條載明:「本委建住宅以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為標準,議定實際面積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包括陽台 在內。計坪方式以樓板、樓梯、樓梯厝、欄杆計坪。附註:樓梯以每支計貳坪」,此 項約定除「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外,餘均係印刷文字。 解釋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之真意,自應以手寫部分優先於印刷部分,亦即「以模板坪為 準,暫計一○三坪」為本件工程款計坪方式,上訴人對於應以「模板坪」為工程款計 坪方式亦不爭執。所謂「模板坪」,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兩邊用木板夾住,中空灌水 泥漿之坪數,則計算坪數,自應包括平面及立體部分之模板坪。證人即系爭建物模板 工程承作人廖柄南亦到庭證稱:所謂模板坪,係指有模板之部分均計算在內,欄杆、 陽台及樓梯間均另計,樓梯每支以二坪計算等語,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 辯稱兩造契約約定工程計坪方式應以樓板、樓梯厝、樓梯及欄杆為計坪範圍,不包括 陽台部分,自不可採。次查,系爭建物屬二層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外觀已建築完成, 內部亦已大部完成。該建物經囑託鑑定機關依模板坪鑑定結果,第一次鑑定範圍,以 「平面」面積鑑測為準,包括一、二樓及屋頂之室內(以外牆壁邊為準)、平台及窗 台面積,合計室內總面積為二九五‧九六平方公尺(約合八九‧五三坪)、平台總面 積為三一‧三五平方公尺(約合九‧七八坪)、窗台總面積為二二‧七七平方公尺( 約合六‧八九坪),全部面積計三五一‧○八平方公尺,約合一○六‧二○坪;第二 次鑑定範圍,包括頂層周圍牆壁、二樓各陽台圍牆各窗台突出牆面之「立體面」,鑑 測結果,屋頂周圍牆壁為一○○‧七一平方公尺(約合三○‧四六坪)、屋頂周圍欄 杆為三‧○平方公尺(約合○‧九一坪)、陽台牆壁為三一‧一三平方公尺(約合九 ‧四二坪)、窗台牆壁三五‧○○平方公尺(約合一○‧五九坪)、花台牆壁為四‧ ○○平方公尺(約合一‧二一坪),合計總面積為一七三‧八四平方公尺,即五二‧ 五九坪,總計兩次鑑定模板坪之面積為一五八‧七九坪。證人廖柄南、邱有長(即系 爭建物水泥工程部分承作人)亦分別證稱:本件承攬模板部分,以模板坪計,共請領 一六三‧六坪,建築水泥部分均已施工完畢,水泥部分亦以一六三‧六坪請領工程款 等情。被上訴人提出之混凝土及紮鋼筋等工程款支出傳票,亦均載明工程款係以一六 三‧六坪核計支出,益見本件系爭建物模板坪並非上訴人抗辯之九四‧九一坪,而係 兩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一五八‧七九坪甚明。依兩造不爭之每坪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 元計算,本件工程款計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應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經查兩造簽訂之「房屋委建合約書」第二條載明:「本委建住宅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樓為標準,議定實際面積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包括陽台在內。計坪方式 以樓板、樓梯、樓梯厝、欄杆計坪。附註:樓梯以每支計貳坪」字樣,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實際面積固以模板坪為準,但其計坪方式應以樓板、樓梯、樓梯 厝、欄杆為範圍,並不包括牆壁在內云云,似非無據。原審徒以上開約定,其中「 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係手寫方式填載,餘均係印刷文字,即認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應以手寫部分優先於印刷部分,謂本件工程款計坪方式應以「模板坪」計 算,並包括牆壁在內,而置契約中就計坪範圍之約定於不顧,已欠允洽。又,證人廖 柄南、邱有長固分別證稱:承攬模板部分,以模板坪計,與水泥部分均以一六三‧六 坪請領工程款等語,惟併稱模板每坪三千五百元,水泥每坪八千元云云(見一審卷第 九十八頁、九十九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房屋建築之工程款約定每坪二萬 七千六百九十八元,為原審所是認,其工程款高達模板、水泥工程費之數倍,足見模 板、水泥工程之計價方式與整體房屋承攬之計坪、計價方式不同。原審僅因模板與水 泥部分均以一六三‧六坪計價,認房屋承攬之計坪應為一五八‧七九坪,亦有未合。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明細表(一審卷第十頁)上載有承攬之建物面積一○三坪字 樣,上訴人辯稱係伊交付原設計圖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計算出之建物面積,並提 出建物使用執照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工程明細表為其所書寫一節,似不爭執。原審未 調閱原設計圖查明其面積計算方式,以為裁判之參考,遽依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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