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葉甫森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梁坤寶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三年四月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迄今已逾二十五年,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但被上
訴人拒不給付,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領老年給付,而權益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伊得
請求老年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
八萬二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給付二百六十萬元
及其利息,
嗣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擔任伊之顧問,於伊之碾米廠電氣故障時始前往維修,
但
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亦因伊之碾米廠於
六十年間遭廢去而隨之消滅;自六十年間起,上訴人從未對伊提供任何勞務,故無退
休可言,伊亦無法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九建二字第二一七六○號函
、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一一六六號書函
暨所附基本工資歷年調整資料各一份為證。
惟
原法院於另案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兩造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中,已
審認上訴人近十五年來,並未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情事,從而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自請退休時仍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其自六十年以後迄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九日為止,從未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情形,足可認定,又
按僱傭契約只要
勞僱雙
方有提供勞務及給付
報酬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以書面或經行政機關登記為必要,
其終止及消滅僱傭關係亦然,準此被上訴人之碾米廠既於六十年間即早已拆除招牌,
不再營業,而上訴人自此以後亦不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詳如上述,則就僱傭契約
之精神而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生當然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伊之勞務始終處
於得提出之狀態,只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伊提出勞務,故未能提出給付,
乃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碾米廠既已拆除招牌停止營業,自然不再需要任何勞務之
提供,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提供勞務,乃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指摘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並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退休金云云,委
無可取。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屬存在,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
休金,及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勞保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但
因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工資之總額為零,其平均工資亦為零,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亦
為零,
是以經計算結果,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老年給付賠償金均為零,從而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賠償金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
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於該項僱傭關係究於何時終止,
未遑詳查
,遽謂:被上訴人之碾米廠既於六十年間即早已拆除招牌,不再營業,而上訴人自此
以後亦不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就僱傭契約之精神而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生
當然終止之效力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