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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曾美嬌   被 上訴 人 王晨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 ○○號六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營會)第六○六室會議結束與會人員 相繼離去之際,公然以「潑婦罵街」「天誅地滅」之言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公司)出 版之「石油通訊」及經濟部出版之「今日經濟」全版篇幅(即二五公分×三七公分) 各一則之判決(上訴人慰撫金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本息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潑婦罵街」僅係一成語,且公然 為之,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亦無將判決結果刊登雜誌之必要。況刊登雜誌亦 非回復名譽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公然以「潑婦罵街」等言詞辱罵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 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證人劉美 莉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亦自承曾對上訴人口出「潑婦罵街」一詞。 查兩造口角衝突係發生於國營會之會議室,除兩造外尚有多人在場,經證人劉美莉、 陳雪琴、吳孝僉、徐洲種、王珍珠、洪珍崧、王貴珍、侯景雄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足見當時確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潑婦罵街」一詞固係成語,其語意 係指該婦人蠻橫、強悍、不可理論,發言如同罵街一般,其有侮謾辱罵及輕蔑他人人 格之意思,至為顯然。依該成語意思及當時尚有多人在場之情形觀之,上訴人自然感 覺難,且被上訴人以「潑婦」一語形容上訴人,其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亦屬恂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未因而受損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堪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 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查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對上訴人以「潑婦罵街」一語相向,固屬不該,惟其係因 任職之中國石油公司與上訴人之夫韋益群所經營之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發生工程 糾紛,於協調會議上發生爭執,在會議結束與會人員相繼離去之際,與上訴人夫婦理 論,其時雖尚有多人在場,但聽聞被上訴人口出「潑婦罵街」者,大都知悉係口角之 爭,對上訴人人格之評價不致產生太大影響,依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以觀,上訴人 難謂受有重大之損害。另審酌上訴人係私立實踐家政經濟專科學校畢業,為鎮海海事 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被上訴人則為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廠長,八十五年度全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將確定判決書刊登於「石油通訊 」及「今日經濟」等刊物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查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人員相繼離去 時固有右開不當言詞,惟徒憑該語尚不致造成他人對上訴人人格產生重大負面評價, 又「財訊雜誌」雖曾報導此事,惟其主題係「鄭溫清(按係國營會副主委)大義滅親 」,副題為「中油桃園廠長王晨偉吃官司」,主要在陳述被上訴人因鄭溫清之證言而 被判刑。衡其內容係描述被上訴人言詞失當,並非肯認上訴人有潑婦之舉,該項報導 並未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言行如同潑婦之印象,就本件偶發口角之爭,實無將判決全 文刊登上開刊物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將確定判決書刊登於刊物以回復名譽之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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