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曾美嬌
被
上訴 人 王晨偉
訴訟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擴張上訴之聲明
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三頁反面、一二○頁),原審除
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十萬元本息已確定外,餘僅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敗訴,
乃上訴人
上訴於本院時,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其
上訴聲明擴
張(一百萬元)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上訴之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