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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玉葉         陳 多         陳麗美         陳淑玲         陳錦祥         陳志昌         陳江泗         吳 盡         陳致良         陳昇隆         陳麗卿         陳麗珍         陳國明         王 朝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梧棲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返還本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王朝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 人陳江泗、吳盡、陳致良、陳昇隆、陳麗卿、陳麗珍、陳國明、王朝提起上訴,提出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債務人陳玉葉以次六人,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王朝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魚(下稱王朝等)於 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立房地合建契約書,由伊出資在王朝等共有坐落台中縣○ ○鎮○○○○○段北勢坑小段五七○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三十三戶,約定由王朝 等取得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即十二戶房屋(含基地),其餘則歸伊取得(含基地)。 伊因故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雙方復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再行簽訂土地合建協 議書,約定王朝等於接管房屋時,退還全部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面額一 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伊。陳魚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亡故,由陳魚之繼承人代表 及王朝共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已依和解條件逐一完成並交 付房屋予上訴人分別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未依約將伊應分得編號B1房 屋之西邊空地,即現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五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將上開保證金退還予伊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陳玉葉、陳錦祥、陳麗美、陳志 昌、陳江泗、陳國明、吳盡、王朝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五七○- 三九號面積○‧○三七五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除王朝外連帶 給付二十萬元及返還發票日七十一年五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伊,上訴 人王朝並就該本票負共同返還之責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 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七○-三九號土地並非儘是在編號B1房屋之正西面,有部分土 地係在編號C1、C2房屋之正西面,即C1、C2房屋之正前面,依理不可能分歸 分得B1房屋之被上訴人。如將來B1、C1、C2房屋分屬不同之人,豈不衍生無 窮糾紛。且系爭土地於合建前,即有部分充當附近居民通行之用,不可能約定產權歸 被上訴人取得。再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建築完成全部房屋,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未完成之B5、B6、B7、B8房屋修繕至伊等滿 意驗收為止。被上訴人迄未修補及尚未有水電設施,且一樓無鋁門窗,二樓無門,一 樓頂有裂縫,露出鋼筋,伊如何能予以接管﹖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陳玉葉、陳多、陳麗美、陳淑玲、陳錦祥、陳志昌、陳江 泗、吳盡、陳致良、陳昇隆、陳麗卿、陳麗珍、陳國明之被繼承人陳魚與上訴人王朝 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地合建契約,約由被上訴人出資在王朝等共 有之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五七○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三十三戶,王朝 等取得其中十二戶房屋(含基地),其餘歸被上訴人取得(含基地),並於契約第四 條後段約明:向南D1,B1之西留一戶空地產權歸被上訴人;第二十一條約定:第 四條B1之西一戶包括西邊畸零地在內等語。嗣雙方復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原合 建契約為基礎另訂土地合建協議書。旋因陳魚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分歸王朝 等部分發生繼承爭執,乃由陳魚之繼承人代表及王朝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與 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有合建契約書、合建協議書及所附設計藍圖、和解書影本附卷 可稽。查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1房屋(連土地),目前編為台中縣○○鎮鎮○路 永福巷八三號,應分歸上訴人之B5、B6、B7、B8房屋則編為同巷七九、七八 、七七、七六號。而C1、C2房屋則編為同巷八四及八五號,依六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之房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固由上訴人取得C1及C2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取得四分 之三,但後變更分配,將原編號C1、C2改編為B、B,改由被上訴人取得,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勘驗現 場略圖,且依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一建都營字第二三二八號建造執照所附起造人 名冊記載,B、B二戶房屋起造人亦為被上訴人,使用執照名冊,同載明被上訴 人為所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五七○-三九號土地為兩造合建契約所餘 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繪製之 地籍圖謄本可按。房地合建契約書第四條既約定B1之西留一戶空地產權歸被上訴人 ,同約第二十一條復約定所指B1之西一戶包括西邊畸零地在內;而七十一年五月十 二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協議書亦約定房地合建契約仍繼續有效,則系爭土地依約自應分 歸被上訴人所有。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王朝外,其餘之陳玉葉、陳錦祥、陳 麗美、陳志昌、陳江泗、陳國明、吳盡均為陳魚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均應繼受陳魚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等與王朝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 伊,於法核屬有據。上訴人陳江泗、吳盡、陳致良、陳昇隆、陳麗卿、陳麗珍、陳國 明、王朝抗辯,系爭土地兩造不可能約定全部產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且有部分土地 現供私設巷道之用,亦無法移轉使用云云,均無可取。次按上訴人王朝與陳魚之部分 繼承人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分配與地 主之十二間房屋修繕至上訴人等滿意驗收為止,但對於合建協議書第三條關於保證金 及本票如何返還,則未提及。何況該和解書僅列陳魚之部分繼承人,未經其全部繼承 人簽名蓋章,對全體上訴人尚非有效。是兩造間關於合建保證金之返還,仍應依合建 協議書第三條定之。查B5、B6、B7、B8房屋早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 年四月十一日由上訴人王朝、陳玉葉、陳多、陳麗美、陳錦祥(吳梅妹代)、陳淑玲 、陳志昌等接管完畢,有各該接管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其中B8房屋,王朝亦已搬 入居住,其餘之接管人雖未搬入居住,然無損於彼等業已接管該房屋之事實。雖於一 、二審現場勘驗時,B5至B8房屋有部分瑕疵存在,但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房屋無瑕 疵作為返還保證金及本票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伊業已交付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應依約退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本 票一紙,亦無不合,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玉葉、陳錦祥、 陳麗美、陳志昌、陳江泗、陳國明、吳盡、王朝,辦理五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除王朝以外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上訴人全體共同返還發票日七 十一年五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本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 關於判命移轉五七○-三九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玉葉、陳錦祥、陳麗美、陳志昌、陳江 泗、陳國明、吳盡,應繼承陳魚與王朝依約將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 理由。 關於判命給付二十萬元及返還本票一紙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 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和解書 第二條約明:被上訴人應將分配與土地業主之房屋十二戶,逐戶修繕,使業主滿意接 收為止。但編號B5、B6、B7、B8房屋迄今仍無水電,屋頂有裂縫露出鋼筋, 大門沒裝鋁門窗之情形,迄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現場時仍然存在,故上 開房屋不可能業經伊等滿意接收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宗五二頁) ,和解書既由被上訴人主張由陳魚之繼承人代表及王朝所訂立,上訴人亦從無異議, 且持以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能否謂其不生效力,已不能無疑。且被上訴人據和解 書而提出之接管證明書影本四紙(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一-六四頁),其簽立日期分別 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和 解時承諾願將分配與土地業主之房屋逐戶修繕,使業主滿意接收之時間相近,亦不能 謂和解書不生效力。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見原審卷第一宗六 五頁)委由律師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致函吳梅妹女士之函件(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五 頁)似自認對B5至B8房屋未能進行補繕等情,實情究竟如何﹖與被上訴人得否 為上開請求攸關,未據原審調查明晰,遽以上開情詞,判命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萬 元及本票,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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