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民執丙字第一二三一六號通知,始知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百富
海洋有限公司(即湧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湧富公司)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
G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
聲請台北地院對
伊發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惟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伊
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其配偶丁○○名義之
不動產,即失依據
等情,
爰依
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台北地院民執丙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上訴人
住所之「華翠庭園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
受,已為合法送達,因上訴人未於二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內異議而確定,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自得為執行名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係居住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即華翠庭園大廈B棟
之二樓,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系爭支票聲請台北地院對伊發支付命
令,經台北地院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支付命
令,
按伊戶籍現址: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為送達,投遞郵務人員竟逕行交
由台北市○○街○○○號-五四八號華翠庭園大廈A棟管理員丙○○具收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民事
聲請狀、聲請更
正支付命令狀、民事
陳報狀、台北地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支付命令、八十
四年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更正民事
裁定、八十四年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駁回聲請民事
裁定、北院
非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通知、台北郵局退回公文封、郵政機關送達證書
可
稽。查華翠庭園大廈分A、B兩棟建築,A棟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五四六、五
四八號,B棟為同街五五○、五五二號,上訴人係居住B棟之五五○號二樓。惟該大
廈由A、B兩棟全體住戶共同組成華翠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由該管理委員會僱用
丙○○、戊○○為大廈管理員,負責大樓人員進出之安全管制,管理費用之收取及住
戶郵件代收等工作。證人即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庚○○固證稱該大廈
A、B棟分別設置管理室,丙○○為負責A棟之管理員、戊○○為B棟之管理員等語
,但此為該管理委員會就所僱用管理員之事務分配,屬內部工作之分工;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亦稱:如A棟或B棟公共設施有損壞,修護所需費用係由A、B兩棟全體住戶
所繳管理費支付,A、B兩棟財務並非各自獨立等語。A、B兩棟住戶既未分別獨立
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支付管理之
必要費用,又係統收統付,並
非各自獨立,A、B兩棟之管理員丙○○、戊○○之薪水,亦係以兩棟全體住戶所繳
管理費支付,則該二管理員應均為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且為該單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
,不論送達予A棟或B棟住戶之訴訟文件,任一管理員代為收受,均生送達之效力。
系爭送達予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既由A棟管理員丙○○代為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被上訴人以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無可取,其
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
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
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所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
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就GB00000
00號支票連同GB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對伊提起給付票款
訴訟,經台北地院簡易庭判決
上開支票係湧富公司所簽發,伊非發票人,不負
連帶給
付責任,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亦屬
上訴人得否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問題,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
審判決其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
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