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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曾 梅 香   被 上訴 人 彭 明 聰         彭 明 聖         彭陳銘貞         彭 惠 音         彭 惠 慧         彭 惠 玲         彭 頌 志         彭 惠 風   右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何 俊 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祝 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彭明聰、彭明聖、彭祝惇及已亡故之彭明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一九五號○○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七 十六年間起竊佔該土地並搭建貨櫃屋、鋼管架屋及堆放砂土、廢棄物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將一九五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B部分之鋼骨架屋、貨櫃屋拆除,將 土地交還與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月給付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五千零九十四元本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六千 九百八十五元六角,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六角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智文給付部分,亦受敗訴判決 確定。又彭明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彭陳銘貞、 彭惠音、彭惠慧、彭惠玲、彭頌志、彭惠風承受訴訟)。 上訴人則以:伊曾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九五號土地未果,並受被上訴人彭陳銘貞 、彭惠音、彭惠慧、彭惠玲、彭頌志、彭惠風(下稱彭陳銘貞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彭 明俊託管該地,並竊佔。一九五號土地上之鋼骨屋、貨櫃屋非伊所建。又系爭土地 興建佛寺,為十方信徒朝拜之用,所受利益極微,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顯然過高, 且佛堂之第一任住持明聖法師於五十九年即已晉山墾荒,興建佛寺,八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已二十餘年,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 所有權狀為證,又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建有貨櫃屋、鋼骨架屋各一棟;另三七一六號 土地上,建有鋼骨架屋一棟,並堆放砂土(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事實,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巿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複丈無訛,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刑事卷足憑;並經刑事法院勘驗結果為:三七一六號土 地部分,佔用之情狀未更易,一九五號土地之鋼骨架屋(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號)已翻修成南海普陀山觀音襌寺,其上並豎有佛像數尊,旁並 放置雜物(詳如附圖㈡所示),有刑事法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刑事卷可證。上訴人亦 於刑事法院自承於一九五號土地上建有貨櫃屋,堆放砂土,從事砂石買賣生意等情; 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鄭尚智於刑事法院證稱:「該襌寺上訴人動支廟裡的香油錢囑我 陸續蓋的」「該三七一六號土地上之鋼骨架屋,約在八十年間,上訴人叫我蓋的」; 上訴人之子陳智文陳稱:一九五號土地上之南海普陀山觀音襌寺廟務皆由上訴人綜理 各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因竊占系爭土地,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調取刑事案 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續於七十六年及八十年間竊佔系爭土地使用,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曾以每坪五十二萬元購買彭明俊委託莊麗雙代售之系爭土 地,因不能移轉,而未繳價金,經莊麗雙轉告,託由伊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 爭土地買賣切結書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切結 書影本,僅載明莊麗雙受託出售三七一六號土地而已,且該切結書欄甲方(即賣方) 之印文並無法辨識,但依被上訴人所提該切結書影本,立切結書欄甲方則為空白,是 該切結書影本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就如何經被上訴人同意,得使用系 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莊麗雙於刑事法院亦否認曾託上訴人看管系爭土 地,及授權其使用該土地等語,且上訴人占用面積甚廣之系爭土地,蓋建廟宇,衡情 莊麗雙當無越俎代庖,授權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理。又三七一六號土地買賣事宜,僅止 於洽商階段即作罷,並未租售,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莊麗雙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證述在卷。土地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即難謂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被 上訴人雖於起訴後之八十三年八月間將三七一六號土地轉售予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三七一六號土地部分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二年份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金及其利息。又系爭一九五號土地上之貨 櫃屋及鋼骨架屋係八十年間所搭建等情,復據證人鄭尚智於刑事法院證述明確,上訴 人抗辯該等建物係第一任住持明聖法師於五十九年間所搭建,寺產均不屬伊所有云云 ,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二年十一月卅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金,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金,核屬正當。經審酌系爭土 地於七十六年間至八十二年間尚位處高雄市郊區,尚非繁華地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南海普陀山觀音襌寺供信徒大眾參拜禮之用,所受利益非鉅,及被上訴人陳稱 願按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認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金為當。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筆土地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二年份相當法定租金額之損害金共計二百零五萬零九百四十四元(㈠一九五 號土地:2368(㎡)×7,080(元)×5/100×2(年)= 0000000元;㈡三七一六號土地:31 2㎡×12,000元×5/100×2(年)=374400元,合計為二百零五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自八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一九五號土地日止,按月依法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2,368㎡×7,080元×5/100÷12=69,856;再扣除第一審已命 給付部分,則上訴人尚應再給付系爭二筆土地二年份損害金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 五十元及再給付按月計算之損害金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元(①上訴部分為十五萬二千八 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四角。擴張聲明 部分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 九千一百一十元六角),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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