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呂 鳳 娥
被
上訴人 游 董 束
游董貴菊
董 盛 德
董 盛 福
董 盛 志
董 盛 茂
董吳阿味
魏董貴梅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七七七-一、七七七-六○號田地(下稱
系
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耕作,租期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查依被上訴人訴狀所附照片,已見系爭土地舖設水泥,改成停車場;復經第一審及
原審先後
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土地地面較鄰地為高,經挖掘約有四分之一強填有混凝
土石塊屬實,亦有
勘驗筆錄
可按。顯見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而不
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從而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交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四五公頃、B部分面積
零點零二三三公頃之土地,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命為給付範圍,必須明確而後可。查本件
上開七七七之一號及七七七之六
○號田地面積依序為零點一六九一公頃及二點五六九一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一審卷二二頁、二七頁),而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則分別為零點一二四五公頃
,及零點零二三三公頃,亦有私有耕地租約
足憑(一審卷三○頁後附),則上訴人承
租系爭耕地之範圍,僅為上開各地號田地之一部,
而非每筆土地之全部。次查上開判
決主文之附圖係影本,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一審卷二一頁),既無製作日期,亦無
制作人之簽章或機關之關防。依卷證資料,該附圖所示土地
迄未經地政機關現場實測
,前開附圖之地籍線及標示使用位置圖線,無法辨認何人描繪,所示A及B部分復均
未說明其面積,其範圍是否與上訴人實地使用位置相符
無訛,
顯非無疑。依上說明,
原判決命為給付之範圍,
尚非明確。原審遽爾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