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葉窗妹
林 正 雄
被
上訴 人 張 建 英
訴訟
代理人 魏 早 炳
律師
陳 恩 民律師
李 克 欣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林正雄對第二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
說明,應認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
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林葉窗妹
上訴聲明固稱
:原判決除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等語,
惟查,原判決上訴人林葉窗妹並無受不利
益之判決,其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林葉窗妹之上訴,
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