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郭鑫生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法定
代理人 蕭萬長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黃
主文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芳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廖正豪
被 上訴 人 僑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焦仁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僑務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
蕭萬長、黃主文、胡志強、廖正豪、焦仁和,有各該派令影本為憑,茲經
彼等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
登記作業要點」殊不論是否係由戶籍法第八條授權而制定,及其
法律上效力如何,惟
該要點之制定,係屬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不涉及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
為,即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原審據
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