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黃素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進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楊德雄間清償票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七號受理執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以新院文執禹字第七二四二號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楊德雄對上訴人之股
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程序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或
其他處分;上訴人(即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楊德雄清償在案。
詎上訴人竟對
上開
扣押命令以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已由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已無
適用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餘地,而聲明
異議。
惟其不得阻止法院強制執行,且未
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楊德雄之債權額若干及行使抵銷意思表示之對象不同,故不生抵
銷效力,是其對楊德雄債權仍屬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其債務人楊德雄對上訴人上開債
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債務人楊德雄及上訴人二人提起
確認之訴,判決
後,債務人楊德雄對第一審所為確認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銀行之總公司與新竹二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由伊
銀行總公司受讓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惟新竹二信
之法人格於其解散清算前其人格仍舊存在,新竹二信仍為一合作社,其合作社之社員
股金之性質並未有變更,是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員股金之轉讓,既應經
合作社之同意,則
債權人聲請對新竹二信社員股金
予以扣押,依法仍應經合作社之同
意始得為之。本件既未經伊銀行同意,其執行程序自有瑕疵。另伊銀行之總公司與新
竹二信間就退還新竹二信社員股金於契約書第三條、第十條約定,於新竹二信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銀行之總公司手續尚未完成前,新竹二信社員仍不得要求退還股
金,是債務人楊德雄對伊銀行並無如
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況退步言,縱認債務
人楊德雄對伊銀行有債權存在,惟因債務人楊德雄任職新竹二信
期間,涉有侵害新竹
二信權益達一億九千四百十萬元(本金部分),新竹二信已將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伊銀行之總公司,伊銀行亦已行使抵銷權,故其債權已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起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判決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予以維持,無
非以:查
,新竹二信與上訴人間之讓與營業及財產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受讓新竹
二信之營業及財產,除概括承受新竹二信全部資產及負債外,並退還或給付讓與基準
日新竹二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另依新竹二信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聯合公
告事項一載明:受讓基準日定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有契約書及聯合公告影本各
一份附卷
可憑,應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已受讓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及公告自有退還或給付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一
月五日新竹二信社員所擁有股金之義務,則原為新竹二信社員對新竹二信之股金權,
現已成為新竹二信社員對上訴人之債權,楊德雄自得自由對上訴人行使上開債權。雖
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應退還之股金,於第七條第二
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時為之,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應於讓與其基準日開始辦理。是上訴人辯稱:依伊總公司與新竹二信間就退還新竹
二信社員股金於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於新竹二信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之總公司手續尚未完成前,新竹二信社員仍不得要求退還股金。然所
謂不動產登記完成時為之,係其債權附有期限,於期限屆至時,楊德雄即得請求,故
不得謂楊德雄對伊並無如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其否認有債權存在
即無可採。
次
按,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為
擔保,合作社法第二
十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範合作社與社員之規定,而本
件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
乃依公司法、銀行法成立
之商業銀行自無再適用合作社法之餘地,再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社員股金
之轉讓應經合作社同意,並無
法律規定禁止執行法院之扣押,況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台財錢第二二五四○號函亦未禁止法院之扣押。是上訴人以合作社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辯稱:伊雖受讓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
債,惟新竹二信之法人格於其解散清算前仍舊存在,其社員股金之性質並未有變更,
而社員股金之轉讓,既應經合作社之同意,則債權人聲請對新竹二信社員股金予以扣
押,依法仍應經合作社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與其概括承受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因上
訴人已同意退還或給付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新竹二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
自亦勿庸再經上訴人之同意;況法律亦無須其同意方得扣押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應
得其同意
云云,自亦
不足採信。末按,抵銷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辯稱:楊
德雄任職新竹二信期間,涉有侵害新竹二信權益計達一億九千四百十萬元(本金部分
)事實,固提出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誠泰銀(法)字第七三四○號函影本一
份、郵政收件回執影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查,上訴人以書狀表示楊德雄
涉有違法貸款背信金額為一億九千四百十萬元,而於上開抵銷函件則稱:楊德雄於八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擔任二信理事、理事主席期間有多次背信行
為,違法辦理貸款合計侵害新竹二信權益達二億五千九百十萬,其先後主張數額不一
,是其是否有此
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自屬可疑。復上訴人雖舉出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起訴書僅能證明楊德雄有背信之罪嫌,尚無法確定證明新竹二信對楊德雄有賠償請求
權之發生及金額若干,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楊德雄涉有對新竹二信負有侵權行為之債權
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其主張抵銷自與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其抵銷
之通知依其提出之私文書函件一紙係吳美鳳代收,而郵政收件回執上收件人為楊錦源
,楊錦源與楊德雄究竟何種關係,未見述明,是否已合法為抵銷意思表示向他人即楊
德雄為之,亦有疑義。再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行
準備程序時
陳稱:誠泰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正式發函主張抵銷,在七月二十五日之
前尚未確定對當事人之損害賠償額,所以未主張抵銷等語,而楊德雄對上訴人之債權
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即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予以扣押在卷,則第三人即
上訴人自亦不得在楊德雄對新竹二信之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後,再
以其已受讓二信之債權額業經確定(事實上被上訴人否認賠償請求權已確定發生及數
額亦未確定如上述)為由,
嗣後再行主張抵銷該債權,因該債權業已經法院扣押在案
,不容上訴人
嗣後任意抵銷致影響
查封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楊德雄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即屬有理。然上訴人抗辯,楊
德雄對新竹二信僅有三百三十萬零五百元之債權,且有開戶明細查詢表影本一紙為證
,該金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楊德雄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三
百三十萬零五百元部分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新竹二信係由上訴人之總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並退還或給付讓與
基準日新竹二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有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一審卷二八頁至二九
頁),則楊德雄欲請求退還其對原新竹二信之股金,似應向上訴人之總公司為之,上
訴人僅為分公司,是否有此權限,原審未詳為
勾稽,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又主張對楊德雄之損害賠償予以抵銷者,究係上訴人抑
係上訴人之總公司,原審亦未詳加查明,殊有未洽。復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於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縱上訴人之總公司於
法院扣押前,尚未主張抵銷,若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成立於法院扣押前,仍得於法院
扣押後主張抵銷。原審以該債權既經法院扣押在案,即不容上訴人嗣後任意抵銷致影
響查封之效力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欠允洽。又抵銷固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惟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是該抵銷通知僅須達到相對
人即楊德雄之
住居所,即生效力,不因楊德雄有無簽收而異。原審
未遑查明,僅因該
抵銷通知之函件回執非楊德雄所簽收,而否定該通知之效力,亦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