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文石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健行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曾錫彥
被 上訴 人 林明郁
陳榮騰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