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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煥松   被 上訴 人 黃景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按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證 人曾敦祥關於兩造利息約定之證詞,及上訴人先後與被上訴人結算二次,均以每萬元 (新台幣,下同)每月三百元計算,其又曾因被上訴人收取三分利,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自訴被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等情信兩造確約定借款以每萬 元每月三百元計息;且上訴人於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會算時,亦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 利息債務十八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之同金額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既未兌現,上訴人該利息債務即尚存在。並 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可謂其債權不 存在。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 人受領時,不得認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又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以支付利息 ,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貸與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原有之 利息債務,仍屬存在,自可就擔保利息債務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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