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煥松
被
上訴 人 黃景鴻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按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證
人曾敦祥關於
兩造利息約定之證詞,及上訴人先後與被上訴人結算二次,均以每萬元
(新台幣,下同)每月三百元計算,其又曾因被上訴人收取三分利,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自訴被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
等情,
堪信兩造確約定借款以每萬
元每月三百元計息;且上訴人於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會算時,亦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
利息債務十八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到
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之同金額
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既未兌現,上訴人該利息債務即尚存在。並
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
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
債權人對之無
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可謂其債權不
存在。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
人受領時,不得認係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又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以支付利息
,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貸與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原有之
利息債務,仍屬存在,自可就
擔保利息債務之
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