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振翔
方金欄
上 訴 人 黃榮華即黃清
黃榮元同右)
黃榮利同右)
黃榮宗同右)
黃榮輝同右)
黃榮得同右)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
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黃榮華、黃榮元、黃
榮利、黃榮宗、黃榮輝、黃榮得(下稱黃榮華六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即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二三-A、七-A、七-一-B、七-一-A、四-B、七-二
-A、四-C、四-A、七-二-F、二二-C、七-二-B、七-二-C、二二-
A、二二-K、二二-B、二六-A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部分。㈡駁回上訴人黃榮華六
人就第一審判決命交還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三-B部分土地之上訴,及各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榮華六人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榮華六人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榮華
六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尹士豪,
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五八一七八號函附卷
可稽,其新法
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唐榮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黃榮華六人之被
繼承人黃清雲於民國四十
七年一月一日,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卻將其中一部分由第一審共同
被
告黃有山、吳秀妹闢建友祥釣魚池經營使用,有一部分則分別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連
富、黃奢及被上訴人葉振翔、方金欄蓋違建屋使用,黃清雲不自任耕作承租之土地,
雙方所訂租約無效。葉振翔、林連富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
以下同)所示編號二二-I、二二-J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方金欄、黃奢共有如同附
圖一所示編號七-二-E、八-B、二二-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均
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等情。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黃榮華六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及第一審補充判
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斜線部分土地交還伊,方金欄、葉振
翔分別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駁回唐榮公司其餘之請求。唐榮公司、黃榮華六人及葉振翔各自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唐榮公司及黃榮華六人各自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唐榮公司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有山、吳秀妹、蔡清山、
張蔡治、蔡金里、蔡錦雀、蔡阿景、蔡秀霞、林連富、黃奢,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
地部分,業經判決唐榮公司勝訴確定)。
上訴人黃榮華六人則以:伊之被
繼承人黃清雲向對造上訴人唐榮公司承租土地坐落高
雄市○○段○○段○○號、五地號、六地號、七之一地號、七之二地號、二十一之一
地號、二十二地號、二十三地號、二十四地號、二十五地號、二十六地號、二十七地
號等十二筆土地內,黃有山、吳秀妹、葉振翔、林連富、方金欄、黃奢所占有系爭土
地,均
非黃清雲承租範圍;縱謂黃清雲與黃有山合夥經營釣魚池,因黃清雲為
合夥人
,且所提供之土地係作為漁池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葉振翔則以
:建物為林連富之父親
贈與林連富、葉吳綉花,現由林連富與伊母女居住使用。被上
訴人方金欄則以:建物為黃奢所建,但已贈與伊,現由伊母子居住使用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唐榮公司主張黃清雲向唐榮公司承租重測前九六一號○‧四二四二公頃內面
積○‧四甲(即○‧三八八○公頃),九六三號一‧二九七一公頃內面積○‧三甲(
即○‧二九一○公頃)土地;九六一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逕行分割為九六一、九六一-一、九六一-二、九六一-三、九六一-四號
等五筆,
嗣九六三號分割為九六三、九六三-一、九六三-二、九六三-三、九六三
-四、九六三-五、九六三-六、九六三之七號等八筆,於七十三年間實施重測,九
六一、九六一-一、九六一-二號,依序編為四、二十六、七號(於七十七年間分割
為七、七-一、七-二號),九六一-三、九六三-五合併編為廿二號,九六一-四
、九六三-二號合併編為二十三號,九六三、九六三-一、九六三-三、九六三-四
、九六三-六、九六三-七號依序編為廿八、廿四、廿一(嗣分割為廿一、廿一-一
、廿一-二號)、八、十八、九三號,黃清雲承租之範圍因重測而變更為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
業據提出上訴人黃清雲不爭執為真正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調查表及
測量圖為證(見一審卷一第十七頁、第一○二至一四四頁),並據證人即製作該調查
表及測量圖之鍾煥章、陳文斌證述明確(見一審卷二第廿、四十頁)。黃清雲於第一
審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先辯稱所承租之土地為十八、廿一-二、廿二號土地內如原判
決附圖三所示位置(見一審卷一第一七四頁背面),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又改稱為
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位置,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改稱為如原判決附圖五所示斜線
位置(見一審卷二第六六頁),前後所辯迥異其情,更與其承租面積不符,實難採信
,其對所承租土地竟無法詳述其址,而屢屢改變,顯係閃避唐榮公司指證其將租地供
他人作為營業用釣魚池使用之事實,唐榮公司主張黃清雲承租之範圍,
核屬有據,
堪
信為實。唐榮公司主張黃清雲承租之系爭前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四
之A、四之B、四之C、七之A、七之一之A、七之一之B、七之二之A、七之二之
B、七之二之C、七之二之F、二十二之A、二十二之B、二十二之C、二十二之K
、二十六之A、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二十三之A部分土地,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有山
、吳秀妹占有之釣魚池、貨櫃及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之二之D、八
之A、二十二之D、二十二之E、二十二之G、二十二之H部分,為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清山、張蔡治、蔡金里、蔡錦雀、蔡阿景、蔡秀霞占有之房屋;如同附圖一所示編
號廿二-I、廿二-J部分,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連富、被上訴人葉振翔占有之房屋
;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二-E、八-B、廿二-F部分為被上訴人方金欄、第一
審共同被告黃奢占有之房屋之事實,業據第一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
所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八三高市地民二字第一二四
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一審卷一第五四、五五、六一、六二頁),並為黃清雲
、葉振翔、林連富、方金欄、黃奢、黃有山、吳秀妹、蔡清山、張蔡治、蔡金里、蔡
錦雀、蔡阿景、蔡秀霞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黃清雲與黃有山合夥以漁塭經營釣漁
池等情,業據黃有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二年
第五次調解會議時陳述甚明,此有該會議筆錄
可佐(見一審卷一第十三頁),黃清雲
將承租土地提供黃有山合夥經營釣漁池之事實,甚為明確;且黃清雲
自承如原判決附
圖四所示同段七-一號土地為其承租土地,
惟七之一號土地經徵收開闢道路時,其地
上物補償費發放對象為黃有山,此有黃清雲不爭執為真正之補償費收據
可考(見一審
卷二第九九頁),益證黃清雲將承租土地提供黃有山作為釣魚池使用。黃有山於第一
審先稱係向訴外人唐傳宗承租,繼改稱向訴外人黃玉祥承租
云云(見一審卷一第九六
、一八二頁),前後
所稱矛盾不合,自難遽信為真。另證人黃守和證稱黃有山是向黃
鞍心承租,非向黃清雲承租云云,顯與黃有山所稱迥異,已難信實,且證人黃守和、
陳玉岸結稱黃清雲所有之漁池只作養魚用云云,
核與第一審勘驗時,先發現有三、四
處分別擺設六、七把塑膠板凳,勘驗完畢離去後,再
諭令司機折返該漁池現場,即發
現有二、三人正拿起椅子,手持漁桿,準備釣漁等情不合,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
卷二第七六頁背面、七七頁),益
見證人黃守和、陳玉岸所證均屬迴護黃清雲不實之
詞,委無可取。縱黃清雲所辯其承租土地上之前開魚池為其與黃有山合夥經營,非黃
有山一人所有等語屬實,惟合夥財產
乃合夥人
公同共有,該等漁池即為黃清雲提供與
黃有山之合夥使用,並非仍為黃清雲所占有使用,黃清雲辯稱該魚池為其與黃有山所
合夥,仍為其所占有使用云云,
顯有誤會,無足採取。唐榮公司主張黃清雲未自任耕
作,將租地提供他人作為營業釣魚池及建築房屋使用等語,
洵屬有據。
按耕地之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
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地使用,而擅自變更用
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之荒蕪者而言。又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轉
租其中之一筆或一部分,全部契約仍應歸於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數筆耕地,承租人
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
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他人或自任耕作部分之
土地併請求收回。本件黃清雲將租地提供他人作為營業釣魚池或建築房屋使用,顯係
不自任耕作,唐榮公司請求其交還系爭土地,核有所據,應准許之。又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廿三-B部分土地為葉清續所承租,非為黃清雲所承租,有前開鍾煥章、
陳文斌製作之測量圖
可參,並為唐榮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故唐榮公司本於黃清雲承租耕地不自任耕作為由,請求黃清雲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編號廿三-B部分土地,顯有誤會,
尚難准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廿二-I、廿二-J房屋,為林連富之父贈與林連富,為林連富所有,現由葉
振翔與林連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林連富及葉振翔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葉吳綉花於第
一審自承甚詳(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五頁、卷二第一三四頁),林連富及葉吳綉花於原
審改稱該房屋為其父贈與林連富及葉吳綉花云云,顯係不實之詞,無足採信。又唐榮
公司主張前開房屋為葉振翔與林連富共有云云,為上訴人葉振翔所否認,唐榮公司復
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另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二-E
、八-B、廿二-F房屋為黃奢所建等情,業為方金欄於第一審陳述明確(見一審卷
一第一五五頁),黃奢於第一審亦僅陳稱該房屋為其妻所住等語,並未否認方金欄之
陳述(見一審卷三第廿三頁),
足證該房屋為黃奢所有,黃奢及方金欄於原審改稱該
房屋已由黃奢贈與方金欄云云,顯為不實之詞,自難信實。至於唐榮公司主張方金欄
與黃奢共有該房屋云云,核與黃奢及方金欄於第一審所述不符,更無證據以為憑證,
亦無足取。又系爭土地為黃清雲所承租之耕地,不得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林連富、
葉振翔、方金欄及黃奢均未能證明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唐榮公司請求
林連富、黃奢分別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廿二-I、廿二-J房屋,及七
-二-E、八-B、廿二-F房屋,將土地交還唐榮公司,並請求葉振翔、方金欄分
別自前開房屋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葉振翔及方金欄對前開房屋既無事
實上處分權,唐榮公司請求方金欄、葉振翔拆除各該房屋,顯無所據,尚難准許。又
前開漁池、貨櫃、房屋等地上物非為黃清雲所有,唐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黃清雲對各
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唐榮公司請求黃清雲將各該地上物拆除,要乏依據,尚難
准許。葉振翔占有前述林連富所有之房屋,乃經林連富同意,對該地上物
尚非無權占
有,唐榮公司請求葉振翔自該地上物遷出,顯無理由,亦難允許。爰將第一審判決㈠
命黃清雲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四之A、四之B、四之C、七之A、七之一之
A、七之一之B、七之二之A、七之二之B、七之二之C、七之二之F、二十二之A
、二十二之B、二十二之C、二十二之K、二十六之A、廿三-A(即包括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二十三之A及廿三-B)、七之二之D、八之A、二十二之D、二十二之E
、二十二之G、二十二之H、廿二-I、廿二-J、七-二-E、八-B、廿二-F
地上物拆除,㈡命葉振翔自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廿二-I、廿二-J地上物遷
出,㈢駁回唐榮公司請求方金欄、葉振翔分別自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二-E、八-
B、廿二-F部分土地,及廿二-I、廿二-J部分土地遷出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
回唐榮公司㈠㈡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方金欄自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二-E、八
-B、廿二-F部分土地遷出,葉振翔自同附圖一所示編號廿二-I、廿二-J部分
土地遷出,並駁回唐榮公司、黃清雲其餘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唐榮公司請求上訴人黃榮華六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二三-A、七-A、七-一-B、七-一-A、四-B、七-二-A、四-C
、四-A、七-二-F、二二-C、七-二-B、七-二-C、二二-A、二二-K
、二二-B、二六-A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部分。㈡駁回上訴人黃榮華六人就第一審判
命交還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三-B部分土地之上訴部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榮華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清雲,將承租之系爭土地提供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黃有山合夥經營釣魚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究
為何人,各提供何種出資,
上開㈠所示編號土地之地上物,是屬於合夥或個人之財產
,如屬個人財產,究為何人所有﹖凡此均與黃清雲對於該地上物有無處分之權能有關
,原審
未遑詳查審究,
遽認前開地上物非屬黃清雲所有,因而就唐榮公司請求黃榮華
六人拆除該地上物部分,為不利於唐榮公司之判決,未免速斷。唐榮公司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原審判決理由一方
面認唐榮公司請求黃榮華六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三-B土地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一方面又認黃榮華六人就此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
由,並於判決主文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黃榮
華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第一審判命方金欄自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二-E
、八-B、二二-F土地之地上物遷出部分,係對方金欄不利之判決,方金欄並未聲
明不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廢棄改判,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唐榮公司並就上開方金欄遷出地上物部分,指摘原判決其此敗
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唐榮公司及黃榮華六人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S
附表一
黃榮華六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養,面積○‧二五一六公頃
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四之A部分面積○‧○六九六九○公頃,四之B部
分面積○‧○二七○三七公頃,四之C部分面積○‧一一○七三五公頃土地,同段七
地號,養,面積○‧○○五一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之A部分面積○‧○○
五一五八公頃,同段七之一地號,養,面積○‧○四二八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
號七之一之A部分面積○‧○○四八三一公頃,七之一之B部分面積○‧○○○七○
三公頃,同段七之二地號,養,面積○‧○四六一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之
二之A部分面積○‧○一七九八六公頃,七之二之B部分面積○‧○○一七八○公頃
,七之二之C部分面積○‧○○一七一一公頃,七之二之D部分面積○‧○○三○八
四公頃,七之二之E部分面積○‧○○○八四八公頃,七之二之F部分面積○‧○○
三○七六公頃,同段八地號,原,面積○‧○○○五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八
之A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八之B部分面積○‧○○○四六六公頃,同段
二十二地號,養,面積○‧三三九五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A部分面
積○‧一○八八五○公頃,二十二之B部分面積○‧○一六一五七公頃,二十二之C
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二十二之D部分面積○‧○一六○九八公頃,二十
二之E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公頃,二十二之F部分面積○‧○○○九九二公頃
,二十二之G部分面積○‧○○○二四二公頃,二十二之H部分面積○‧○○○七二
八公頃,二十二之I部分面積○‧○二○四二六公頃,二十二之J部分面積○‧○○
五八四○公頃,二十二之K部分面積○‧○○三二六一公頃,同段二十三地號,養,
○‧三五九八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三之A部分面積○‧○五八四七○公
頃,同段二十六地號,養,面積○‧○○○五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六之
A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唐榮公司。
葉振翔應自同右段二十二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I部分面積○‧○二○四
二六公頃,二十二之J部分面積○‧○○五八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方金欄應自同右段七之二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之二之E部分面積○‧○○○八
四八公頃,同右段八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之B部分面積○‧○○○四六六公頃
,同右段二十二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F部分面積○‧○○○九九二公頃
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附表二
黃榮華六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養、面積○‧二五一六公頃
如第一審補充判決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五八公頃,同段七之二地號、養
、面積○‧○四六一公頃如同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公頃、B部分面積
○‧○○○二公頃,同段七之一地號、養、面積○‧○四二八公頃如同附圖三所示A
部分面積○‧○三七四公頃,同段二六地號、養、面積○‧○○○五公頃如同附圖三
所示A部分面積○‧○○○四公頃,同段二三地號、養、面積○‧三五九八公頃如同
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三公頃,同段二一之一地號、養、積○‧○九四○
公頃如同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五公頃,同段二十二地號、養、面積○‧
三三九五公頃如同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三公頃、B部分面積○‧○○四
○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唐榮公司。
附表三
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命黃榮華六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養,面
積○‧二五一六公頃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四之A部分面積○‧○六九
六九○公頃,四之B部分面積○‧○二七○三七公頃,四之C部分面積○‧一一○
七三五公頃土地,同段七地號,養,面積○‧○○五一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
號七之A部分面積○‧○○五一五八公頃,同段七之一地號,養,面積○‧○四二
八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之一之A部分面積○‧○○四八三一公頃,七之
一之B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同段七之二地號,養,面積○‧○四六一
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之二之A部分面積○‧○一七九八六公頃,七之二
之B部分面積○‧○○一七八○公頃,七之二之C部分面積○‧○○一七一一公頃
,七之二之D部分面積○‧○○三○八四公頃,七之二之E部分面積○‧○○○八
四八公頃,七之二之F部分面積○‧○○三○七六公頃,同段八地號,原,面積○
‧○○○五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之A部分面積○‧○○○○二二公頃,
八之B部分面積○‧○○○四六六公頃,同段二十二地號,養,面積○‧三三九五
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A部分面積○‧一○八八五○公頃,二十二
之B部分面積○‧○一六一五七公頃,二十二之C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
,二十二之D部分面積○‧○一六○九八公頃,二十二之E部分面積○‧○○一六
八六公頃,二十二之F部分面積○‧○○○九九二公頃,二十二之G部分面積○‧
○○○二四二公頃,二十二之H部分面積○‧○○○七二八公頃,二十二之I部分
面積○‧○二○四二六公頃,二十二之J部分面積○‧○○五八四○公頃,二十二
之K部分面積○‧○○三二六一公頃,同段二十三地號,養,○‧三五九八公頃土
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三之A部分面積○‧○五八四七○公頃,同段二十六地
號,養,面積○‧○○○五公頃土地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六之A部分面積○‧
○○○○九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部分,㈡命葉振翔自同段二十二地號如同附圖
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I部分面積○‧○二○四二六公頃,二十二之J部分面積○‧
○○五八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遷出部分,㈢駁回後開第三、四項唐榮公司之訴部
分均廢棄。
前項㈠㈡廢棄部分,唐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振翔應自同段二十二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I部分面積○‧○二○四
二六公頃,二十二之J部分面積○‧○○五八四○公頃土地遷出。
方金欄應自同段七之二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之二之E部分面積○‧○○○八
四八公頃,同段八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之B部分面積○‧○○○四六六公頃
,同段二十二地號如同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二之F部分面積○‧○○○九九二公頃
土地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