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莊秀琴
莊石麟
莊伯雲
莊明忠
莊昭雄
莊瑞雲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法定
代理人 黃耀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由朱振良調換為黃耀星,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莊清華、莊瑞玲、莊清源、莊永澤、莊蕭文共有,日本
政府於日據時期在其上建造房屋而予占用。本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仍
繼續使用該房屋,並另加建房屋,係屬
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土地。
惟迭經請求拆屋
還地,均遭拒絕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B至H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完成徵收為公用,興建警察官吏派
出所,依當時
法律日本政府已取得
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惟日本政府所建房屋係
供警察派出所使用,依當時有效之日本
民法規定,日本政府已取得
地上權。況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為日本政府所起造,台灣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而為接收,繼續
作為派出所使用。政府之接收行為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此一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能謂為無權占有。且伊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上訴人之
請求權
,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與莊清華、莊瑞玲、莊清源、莊永澤、莊蕭文共有,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占用系
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B至H部分房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其沿革
欄記載:「公有地成(大正)五年十一月八日處分」「六年除租」,摘要欄記載:「
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業主欄記載:「莊坎」「共業」,並無日本政府「徵收」系
爭土地或所有人(即業主)為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借貸之記載;同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亦無日本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或所有人(即業主)為日本政府之記載。依
當時施行於臺灣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登記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
權、典權、胎權、贌耕權(即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貸借)等權利之
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
繼承或
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
生效力」,即物權之變動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
上開土地台帳
僅足以證明日本政府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之使用,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
地業經日本政府徵收或受贈而取得所有權、或日本政府向地主借用。又所謂「六年除
租」,並不能證明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於日據時期經日
本政府徵收或受贈或借用或日本政府因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即非可採。另日
本政府敕令日本民法在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臺灣時,雖同時敕令施行前之地基
權認作地上權,但此所謂「地基權」,
乃指以擁有建築物及其工作物為目的之土地貸
借,自以有合法正當權源為基礎。上訴人自始否認日本政府有貸借或其他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又不能證明日本政府貸借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自不能僅憑該土地台帳之記載及日本政府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而認定日本
政府有「地基權」,被上訴人之該抗辯,亦無足取。惟
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
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
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此由臺灣省政府本於法
定職權於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
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
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
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可以推知。查系爭土地全
部於日據時期均由日本政府占有,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用地,附圖所示B、D部分建
築物既為日本政府建造,經我政府接收充公,由被上訴人所轄三和派出所使用,C部
分建築物為政府接收充公由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使用後就日本政府建造之房屋整
建而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另如附圖所示E、F、G、H部
分建物,雖為我政府接收後所建造,A、I部分為空地,均為日本政府作為警察官吏
派出所使用範圍,亦為我政府接收充公由被上訴人所轄○○派出所使用,
揆諸前開清
查辦法規定意旨,亦不得解為無權占有。又前開清查辦法,乃臺灣省政府因接收日產
充公之特殊狀況,為解決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糾葛而基於行政權所發布,既許基地所
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或由使用基地之政府徵
收,亦
難謂非依法行政而對人民之財產加以侵害或限制,上訴人援引憲法第十五條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摘該辦法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能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之法令,係指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
頒布之命令而言,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憲法第十五條
參照)。行政院三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台
灣省政府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巿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核其內容
均非屬限制人民所有權之法令。行憲前司法院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
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係就收復區私有
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闡釋,
尚非當然得
適用於行憲後之台灣地區。
次按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
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台灣省各縣市暨
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
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
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巿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
基地之縣巿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
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
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裁判上見解
。本件倘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B、D建築物,並無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
迄又未辦理徵收或與上訴人洽商租用或其他使用權源,上訴人自
非不
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