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顏振一
顏百惠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美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佑文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被上訴人及蔡美鶴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協議
離婚。依雙方所訂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其父顏俊南死亡後半年內,
將坐落台北市雙園區(現改編○○○區○○○街○○號房屋全棟連同基地,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共有。茲伊既欲享受該利益,而顏俊南又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去世
,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
上開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際僅有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分
屬訴外人顏尚文、顏學文所有;另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五○一號土地全部,則係顏俊南所有,致被上訴人除其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外,
其他部分均屬給付不能。就該給付不能之房屋及土地等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情,
爰對被上訴人之
不能給付土地及房屋部分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一千九百五十
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共為五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更
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超過前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等部分外,上訴人之其他請求,均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上訴
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美鶴所立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僅限於伊所能為移轉
處分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超過伊所得處分者,應不生
贈與之效力。縱上
訴人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因上訴人係無償受領而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之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美鶴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
八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願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棟連同基
地,於甲方父親顏俊南死亡後半年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顏振一及顏百惠(上訴
人二人)共有」
云云,
所稱之「房屋全棟連同基地」,既未指明係所有權全部或其中
應有部分若干,則依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記載觀之,該屋屬四層樓之建築物,僅有一
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弟顏尚文、顏學文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未區分何樓
層屬被上訴人所有。就未諳法律之當事人而言,遂以「房屋全棟」一詞,以表彰該建
築物,應可理解。且被上訴人與蔡美鶴原為夫妻,均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使
用情形,該「房屋全棟連同基地」一語,如足以表明雙方所認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權
利範圍,
亦殊不因其未特別標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全棟房屋及基地中之權利若干,即謂
該語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參以依協議離婚書記載,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蔡美鶴
鉅款及其他房地,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協議離婚書之
見證人黃明貴又證稱:「他(被
上訴人)說要把他的
應繼分給顏振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顏宋昭昭證稱:「
顏俊南在世時,並未分配家產。伊有三名兒子,系爭房屋不可能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
繼承」各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八條係指其現有之權利及將來繼承所得之
基地部分,可以採信。足見其不可能與蔡美鶴約定,將非其所有或未能繼承取得之
不
動產給付上訴人。蔡美鶴為該協議離婚書之當事人,現又為上訴人之
監護人,對系爭
房地之取得
與否,深具利害關係,其所稱:「顏俊南病重時,說過這棟房子(系爭房
地)將來全部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表示願將這棟房子全部給付孩子(上訴人)…
…」云云,自無可採。撰寫協議離婚書之律師吳東一,係依當事人之敍述而為記載,
於當事人未特別指明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下,該律師顯無可能於協議離婚書之第八條
約定內再載明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權利若干。上訴人謂律師所書寫之文義已明示被上訴
人應移轉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為無足取。是前開第八條之約定,
堪認係被上
訴人允就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日後所繼承取得之土地
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非屬被上訴人名義之其餘三分之二房屋所有權及未繼承
取得之土地權利,上訴人尚不得對之為請求。雖被上訴人允諾給與上訴人不動產,係
屬被上訴人與蔡美鶴間離婚協議之一部分,但其間並無
對價關係,應認雙方係因離婚
,子女歸由一方之蔡美鶴監護,被上訴人之一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贈與,即
應
適用贈與之規定。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亦得本於其與蔡美
鶴間之原因關係(贈與關係)所生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蔡美鶴所訂協議
離婚書第八條約款之真意,縱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父顏俊南生前表示系爭房
地日後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認為於顏俊南死亡後可取得所有權全部
,始與蔡美鶴為該條之約定。
惟依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
重大
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之旨,就被上訴人之父顏俊南生前未分配財產,於顏俊南
死亡後其他
繼承人又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未能履
行上述約定之情事,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上訴人仍不得本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被上訴人可因繼承取得之系
爭土地權利部分,上訴人
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其
公同共有
之權利。不能據此指被上訴人係給付不能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土地及房屋
未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計五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本息,
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見: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本件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鶴間所訂協議離婚書第八條約定中之「房屋
全棟連同基地」等文字究作何解,始終各執一詞,原審雖將之解釋為其真意係限於「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日後可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
,始為該「房屋全棟連同基地」所稱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所贈與蔡美鶴者,尚有其他
房地,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就該其他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雙方於契約上究作何項文字
之約定﹖倘對各該房地之約定移轉範圍亦記載為「房屋全棟連同基地」,而被上訴人
所實際移轉登記與蔡美鶴者即為房屋全棟連同基地「所有權之全部」,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仍使用相同文字之記載下,是否可另作別解﹖將之侷限於前述原審所
析釋之範圍﹖
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就系爭協議離婚書之全部內容及被上訴人所移轉其
他房地所有權予蔡美鶴之相關資料為通盤之考量,徒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及被上
訴人與蔡美鶴簽訂協議離婚書時並未在場之黃明貴、顏宋昭昭等人之
證言,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屬有違。況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者,衹限於其現
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其將來可繼承取得之基地權利,超過部分,上訴人對之無
請求權
,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權利之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十條規定僅
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前後所論亦有矛盾。
苟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以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致者為限,
徵諸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
房地顯無完整之所有權,
猶與蔡美鶴約定將「系爭房屋全棟連同基地」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為共有,
迨嗣後受限於主客觀之條件,致其未能為完整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諉
謂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為法之所許﹖尤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