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亭雲
訴訟代理人 任
被
上訴 人 李元昌
李秀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
觀之甚明。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發還其代管李學文之遺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在該事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李學文之遺款扣除支付其喪葬費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發還戴子明之存款四十三萬
七千零三十元後,僅有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之
抗辯,而未提出,致遭全部敗訴
判決確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歷審判決),則上訴人在
本件即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