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黃 愛 雲黃
黃 愛 霏同
黃 山 晃同
黃 山 壽 (
黃 山 銓同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陳芳枝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榮 達
律師
蘇 吉 雄律師
上 訴 人 壽 天 助
訴訟代理人 尤 英 夫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壽天助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裴深言之夫陳江明(已故)於民國六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
對造上訴人黃愛雲、黃愛霏、黃山晃、黃山壽、黃山銓、黃陳芳
枝(下稱黃愛雲等六人)之被
繼承人黃河清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
段三○七-五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
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分七期給付,訂約當時已交付訴外人弘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興公司)簽發之支票抵付全部價金。
嗣應黃河清要求,由其保留三千坪土
地不賣,故伊等實付價金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詎黃河清不依約於七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亦未於受領尾款前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一千萬元
抵
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備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雙方委託之代書,自屬
違約。陳江明生前已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裴深言承受。經伊與裴深言於七
十七年八月十日定期十日催告履行未果,契約業已解除。黃愛雲等六人為黃河清之
繼
承人自應將黃河清已收之價金如數返還,並依約定給付
按價金加倍計算之
違約金。伊
之部分,計為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如認為黃愛雲等六人之解約及沒收價金
為有理由,其沒收已繳之價金充當違約金,亦屬過高
等情,求為命黃愛雲等六人
連帶
給付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愛雲等六人就原審第二次更審命其給付一千
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黃愛雲等六人則以:對造上訴人壽天助及陳江明積欠第四期價金一百九十萬元
;第六期價金四百萬元及第七期價金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伊之被繼承人黃河清
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定期催告給付,壽天助及陳江明逾期未給付,契約業已解除,
伊自得依約沒收壽天助所付價金,壽天助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壽天助與陳江明(下稱壽天助等二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黃河清買
受系爭土地,總價五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以弘興公司簽發之六十三張支票抵
付全部價款,及陳江明生前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裴深言之事實,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陳江明與裴深言之
離婚協議書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雖載明買賣之土地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三
○七-五一地號等十四筆,但扣除黃河清父親之墓園用地,實際買賣之土地,僅為同
段三○七-一地號、三○七-三○地號、三○七-五一地號三筆土地,而該三筆土地
,均為林地,其買受人不須有自耕能力。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土地價款分七
期給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應於訂約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二期款八
百萬元應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三期款八百萬元應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支付;第四期款八百萬元應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五期款八百萬元應
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第六期款八百萬元應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
第七期款六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應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另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應於給付尾款前塗銷。按壽天助等二人於訂約時雖以弘興公司
之支票抵付全部價款,然用以抵付第六期款八百萬元之九張支票,因未兌現,由陳江
明以訴外人北回實業公司(下稱北回公司)簽發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七十年五月一日
期、三五二六二一號及七十年六月一日期、三五二六二二號金額各四百萬元支票換回
,但其中三五二六二二號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等情,有
退票理由單可稽。且裴深言
自
承積欠第六期款四百萬元未付
云云。證人陳以棠亦證稱:北回公司之支票,有一張退
票云云,具見壽天助等二人尚積欠第六期款四百萬元未付。再查壽天助等二人用以抵
付第七期款之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支票,黃愛雲等六人並未提示兌現,為壽天助
等二人所不爭。
徵諸裴深言亦自承尚有第七期款五百十萬元未付云云,足見壽天助等
二人未給付第七期款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至於黃河清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致
陳江明之信函記載:除於訂約日交付一千萬元外,餘款悉由陳江明經營之弘興公司簽
發支票給付,伊已將過戶有關文件備齊,請即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僅係自
承壽天助等二人向黃河清購買系爭土地,係以交付弘興公司之支票為付款方法,並未
承認支票已全部兌現或壽天助等二人已實際付清價款。又證人雷梓眉、劉蘭姝、翁廷
允均證稱:黃河清未說價款未付清;證人汪誕平證稱:壽天助向黃河清說價款已付清
,黃河清未否認各云云,僅能證明黃河清於事後協調時未表明系爭土地之價款尚未付
清,但不能證明黃河清有積極表示價款已付清,自難憑此消極之行為而認定價款已全
部付清。證人龔書綿證稱:陳江明向伊說價款已付清云云,係傳聞之詞;證人蔡肇瀚
證稱:伊與黃河清、壽天助談土地過戶之事,價款四千多萬元已付清云云,
惟價款共
為五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此一
證言,不足以證明價款已全部付清。又證人黃
玉嬌證稱:壽天助有付清價款,黃河清有簽借據及收據給壽天助等語,壽天助不能提
出該借據及收據,足見該證言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裴深言證稱:尚未付清價款之
前,已陸續向黃河清夫婦借款,後來價款已付清等語,因其係受讓系爭土地
債權之人
,其證言有偏頗
之虞,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壽天助等二人雖尚有第六期款四百萬元
及第七期尾款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未付清,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黃河
清就系爭土地在銀行設定一千萬元之債務,應在辦理所有權過戶前
聲請塗銷登記,不
得延緩。限於付尾期款前塗銷之,否則以違約論,壽天助等二人有權扣除付給,黃河
清不得
異議。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
權與彰化商業銀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在黃河清未塗銷
上開抵押權登記前,壽
天助等二人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壽天助等二人僅有第六期款四百萬元未付,遠低
於黃河清應塗銷之一千萬元抵押債務,依
誠信原則,黃河清在尚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前,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催告壽天助等二人於一星期內付清尾款及價款,並以該催告
函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發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黃河清解約之表示既不生解約
之效力,則壽天助等二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催告黃河清於十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逾期未履行,即行解約,並以該催告函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黃河清逾限未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應已發生解約之效力。末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壽天助等二
人得請求黃河清賠償已付價金二倍之違約金。惟因壽天助等二人尚有第六期款四百萬
元及第七期款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未付,其已付價款僅為四千六百萬元,從而壽
天助得請求黃河清給付已付價金半數之兩倍違約金,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審酌系爭土地現已漲價九倍,黃愛雲等六人仍保有系爭土地,獲利良多等情,認壽
天助請求返還價款及違約金各二千三百萬元,計為四千六百萬元,尚屬相當,扣除第
二次更審已命黃愛雲等六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壽天助請求黃愛雲等六人再連帶給付
三千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應准許。
爰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壽天助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壽天助敗訴之判決。
查證人裴深言(系爭土地共同買受人陳江明之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證稱:尚
未付清土地價款之前,就陸續向黃河清夫婦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只付利息,有開立票
據給黃河清,後來票據未兌現,所以借款未清償,但系爭土地價款有付清等語(見二
審更㈣卷一二○頁),參以⑴、證人陳以棠(陳江明之子)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證稱: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六十三張弘興公司支票是我代我父陳江明開的,大部分都
有兌現,只記得最後餘七百五十萬元退票,已改為借款,並付二百餘萬元利息,此與
壽天助無關(見二審上字卷九六至九八頁);⑵、證人雷梓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證稱:七十一年四月壽天助、黃河清在台北來來飯店調解,當時雙方皆未說土地
價款尚未付清之事(見二審上字卷九七至九八頁);⑶、證人劉蘭姝於七十九年三月
七日證稱:七十年間,我問黃河清拿人家那麼多錢,為何不辦土地過戶,黃河清告訴
我,沒錢辦塗銷抵押權,並沒有講壽天助價款未付清(見二審上字卷一四三頁);⑷
、證人翁廷允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證稱:七、八年前黃河清有到我家,要求壽天助給
他二年還清價款,附加利息,壽天助要一次還清,黃河清沒有說壽天助未付清價款(
見二審上字卷一四四頁);⑸、證人黃玉嬌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證稱:壽天助確有付
清價款,十幾年前黃河清二次在立法院,另一次在高雄,請我出面要求壽天助給他二
年還清價款,附加利息(見二審更㈣卷一一一頁);⑹、證人蔡肇瀚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證稱:壽天助已全部付清系爭土地價款(見二審更㈣卷一一五頁);⑺、證人
龔書綿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證稱:陳江明、壽天助有告訴我土地價款已付清(見二
審更㈣卷一一七頁);⑻、證人汪誕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證稱:壽天助請求黃
河清辦理土地過戶時,有與黃河清說,錢我已付清了,黃河清未否認,只說他還在研
究調整地目之事(見二審更㈢卷七九頁)各云云,及黃河清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致
函陳江明亦自承:壽天助等二人承購系爭土地,除於訂約日交付一千萬元外,餘款悉
由陳江明以弘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見一審卷三七至三八頁),
足徵裴深言之上開
證言,
尚非虛妄,且其在第一審雖為共同原告,然係於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本件訴
訟勝負已與之無關時,始為上開證言,尚
難謂其證言缺乏客觀性。原審
未遑查明壽天
助等二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弘興公司支票究竟兌現若干﹖未兌現部分是否已改
為陳江明向黃河清之借款﹖率以裴深言係陳江明之妻,且從陳江明處受讓系爭土地之
債權,即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利於壽天助之認定,自難昭折服。次查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
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壽天助等二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二條約定,應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第六期款八百萬元,逾期尚積欠四百
萬元未付,黃河清已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催告其於一週內支付,壽天助等二人逾限
未付等情。果爾,則黃河清憑以解除契約,係屬正當行使權利,原審竟謂其解約,有
違誠信原則,不生解約之效力,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