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地 ○ ○
辛 ○ ○
壬 ○ ○即
癸 ○ ○即
子 ○ ○即
丑 ○ ○即
寅 ○ ○即
卯 ○ ○即
辰 ○ ○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 濟 民
律師
上 訴 人 大德煤氣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巳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大德煤氣有限公司、巳○○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
暨負擔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地○○、辛
○○、壬○○、子○○、癸○○、丑○○、寅○○、卯○○、辰○○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丙○○○、丁○○、
戊○○、己○○、庚○○、地○○、辛○○、壬○○、子○○、癸○○、丑○○、寅
○○、卯○○、辰○○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地○○
、辛○○、壬○○、子○○、癸○○、丑○○、寅○○、卯○○、辰○○(下稱甲○
○等)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二四九-一、二四九-三七、二三
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鄉○○村○○路二八、二八之一、三○
、三○之一號房屋為伊共有,
上開二八號房屋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同)二四
九-一B、二三六-一○A部分土地上,二八之一號房屋坐落於二三六-一○B、二
四九-三七A部分土地上,三○號房屋坐落於二四九-一A部分土地上,三○之一號
房屋坐落於二四九-一D、二四九-三七部分土地上。
對造上訴人大德煤氣有限公司
及巳○○(下稱大德公司二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即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
等情。
求為命大德公司二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於伊之判決(甲○○等超過上開請求部
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大德公司二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人乙○○及其子酉○○於七十七年四
月二日出賣予巳○○之配偶午○○,午○○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地,並交予伊使
用,自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甲○○等所共有,系爭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業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並有
土地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自屬真實。乙○○及其子酉
○○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將同小段二四九
-一、二四九-三七、二三六-一○、二三六-三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分割約」一
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房屋出賣予巳○○之配偶午○○,已據證人未○○
結證屬實
,並有
買賣契約書及戌○○、甲○○、亥○○所發郵局
存證信函可憑,亦
堪信為真實
。依該契約書
所載,乙○○係出賣一定面積之土地,並非出賣其
應有部分,大德公司
二人辯稱:乙○○係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係出賣特定位置之土地,亦已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
云云,為甲○○等所否認,大德公司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則乙○○出賣上開土地予午○○,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大德公司二人占有系爭
土地,即
難認有正當權源。次查依系爭房屋之建材及外觀形式觀之,二八之一號及三
○之一號房屋應係同時所建,二八號及三○號房屋則非同時建造,亦與二八之一號、
三○之一號建造時期不同,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考。參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
年間所發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屋折舊年數之記載,系爭三○-一號房屋為六六年,
二八號(即二二之一號)房屋為三八年,三○號房屋為二五年,推算其建造時期,系
爭二八號、三○號、三○之一號房屋依次係建於民國四十五年、五十八年、十七年間
,系爭二八之一號房屋係與三○之一號房屋同時建造,自係建於民國十七年間。系爭
三○號房屋騎樓上方外牆有以磁磚鑲成之「恒茂行」三字,三○之一號房屋內雖懸有
「恒茂行」之匾額,其上款為「祝新廈落成紀念」,下款為「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
」,
惟該匾額可任意移動懸掛,依其所書內容,當係三○號房屋建造完成時由親友所
贈,上開日期與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推算而得之建造時期相近,
足徵該房
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折舊年數與事實相符。系爭二八之一號、三○之一號房屋於
十七年間建造時,乙○○尚未出生,甲○○僅一歲餘,
渠等之父申○○已四十餘歲,
有戶籍謄本可稽,該二棟房屋顯非乙○○所建,且其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其納稅義務
人為「申○○
繼承人戌○○等四人」,足徵甲○○等主張系爭二八之一號、三○之一
號房屋為申○○所建,堪予採信。申○○已於五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上開二棟房屋
由甲○○等輾轉繼承為
公同共有,乙○○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該二棟房屋出賣予
午○○,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大德公司二人占用系爭二八之一號、三○之
一號房屋,亦
難謂有正當權源,甲○○等請求大德公司二人將該二棟房屋及其基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二八號房屋係於四十五年間建造,
斯
時乙○○已二十六歲,能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且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甲○○等主
張系爭二八號房屋為申○○所建造,既為大德公司二人所否認,甲○○等復未能舉證
證明,自非足取。系爭三○號房屋於五十七年間建造時,申○○已死亡,該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為酉○○,管理人為其父乙○○,
惟於五十七年間時,酉○○尚未滿十歲,
自無能力建屋,參之該房屋原係由乙○○使用開設恒茂行經營五金生意,為兩造所不
爭,其應係乙○○所建而申報其子酉○○為納稅義務人。甲○○等主張系爭三○號房
屋為戌○○、甲○○、乙○○、亥○○兄弟四人所建,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系爭二八號、三○號房屋既為乙○○所建,其自有權處分,其將之出售予午○○,
午○○再交予大德公司二人使用,則大德公司二人自非無權占有。甲○○等請求大德
公司二人將系爭二八號、三○號房屋及其基地騰空返還,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爰就
第一審所為甲○○等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大德公司二人再將系爭
二八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甲○○等;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等其
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大德公司二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等請求大德公司二人將系爭土地及二八之一、三○之一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部分):
查甲○○等於原審
上訴聲明求為命大德公司二人再將系爭二八、二八之一、三○號房
屋及所坐落之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見原審卷七一頁背面),關於基地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該部分上訴並非合法,原審未注意及此,就甲○○等請求交還系
爭二八之一號房屋之基地部分,再為命大德公司二人給付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次
查原審一方面認大德公司二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見原判決理由九);一方面
又認甲○○等請求大德公司二人返還系爭二八、三○號房屋之基地為無理由,殊有矛
盾。又原審既認甲○○等請求大德公司二人返還系爭二八、三○號房屋之基地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乃未廢棄第一審所為甲○○等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仍判予維持
,駁回大德公司二人該部分之上訴,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大德公司二人抗
辯:依系爭三○之一號房屋內所懸上開「恒茂行」匾額之落款,
可證該房屋係乙○○
拆除舊有房屋後於五十七年間興建者(見原審卷二二一頁)。甲○○等亦陳明:乙○
○曾在五十七年初整修系爭二八之一、三○之一號房屋,當時其客戶致贈該匾額,故
懸掛於系爭三○之一號房屋云云(見原審卷七九頁背面)。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徒以
上開匾額係可移動之物,即任意推斷其落款所載「祝新廈落成」係指系爭三○號房屋
而非三○之一號房屋,尚嫌速斷。且大德公司二人一再辯稱:系爭二八之一號及三○
之一號房屋,二十多年來均由乙○○使用,二八之一號房屋並無任何房屋稅單或稅籍
證明書,不
足證明係甲○○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房屋因有拆除改建之情形,其稅籍
資料多所謬誤,系爭三○之一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面積為三四八‧四平方公
尺,惟經實測結果,其面積僅為九十平方公尺(一、二樓合計亦不超過一八○平方公
尺),相差頗大,故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是否即現有房屋,
並非無疑,不能以其所載
折舊年數作為認定屋齡之憑據等語(見原審卷九四至九七頁、二○五頁背面、二○六
頁、二一九頁)。攸關系爭二八之一、三○之一號房屋係於何時建造及由何人所建,
甲○○等得否因繼承而取得其
所有權,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大德公司二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甲○○等可否請求大德
公司二人交還系爭二八之一、三○之一號房屋,既尚待審酌,則原審以其係無權占有
該二棟房屋應騰空遷讓交還甲○○等,即認大德公司二人應併將其基地返還予甲○○
等(見原判決理由十),自亦屬無可維持。大德公司二人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
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倘甲○○等不得請求大德公司二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大德公司二人占有其基地是否即有正當權源而得拒絕交還基地,應
予查明,以利判斷,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併此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甲○○等請求大德公司二人將系爭二八、三○號房屋及其基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伊部分):
甲○○等於原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返還系爭二八、三○號房屋之基地部分,並非合法
,已如前述,原審本應以
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乃竟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當,但
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系爭二八、三○號房屋部分,原審以甲○○等就其主
張系爭二八號房屋為申○○所建,三○號房屋為戌○○、甲○○、乙○○、亥○○四
人共同建造,現均為甲○○等所共有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因而為甲○○等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證人天○○對於系爭二八、三○號房屋係由何人於何時建
造,並不知情,已據其證述
綦詳(見原審上字卷一二二頁正背面),自不足資為甲○
○等有利之證明,原審就此未予論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甲○○等上訴論旨,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大德公司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