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惠聚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版稅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伴唱錄影帶經銷合約書,
約定上訴人應在一年內發行三十六集伴唱錄影帶,供伊經銷,發行曲目由兩造討論決
定。伊於簽約時支付上訴人三十六集之基本版稅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
即每集十萬五千元)。若上訴人在合約
期間內發行未達合約之責任集數,伊有權要求
上訴人退回版稅保證金,並支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年合約
期滿前,僅提供二十集伴唱錄影帶母帶,尚差十六集。兩造
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簽訂第二年經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保證一年內發行三十集伴唱錄影帶,伊支付上訴
人基本版稅金,每集十萬五千元,三十集計三百十五萬元。此合約屬前約之續約,即
第二年之代理經銷合約。上訴人於第一年發行不足之數量,同意於第二年繼續發行。
即至第二年合約屆滿時,上訴人全部發行支數須達六十六集。
惟第二年合約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
詎上訴人僅交付三十二集,尚差三十四集。以每集版稅保證金
十萬五千元計算,共三百五十七萬元
等情。依第一年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點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三百五十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二年經銷合約已取銷發行曲目須經兩造討論決定之約定,然被上訴人
仍時以曲目不合,拒絕受領伊交付之伴唱錄影帶母帶。且至經銷合約期滿,仍未履行
第二年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點:「乙方(被上訴人)向甲方(上訴人)保證一年內
發行支數為三十支」之發行義務,應係被上訴人違約。其請求伊返還版稅保證金,
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點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版稅保證金,而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一號返還版稅保證金事件,被
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銷合約
書二紙為證。上訴人於
上開返還版稅保證金事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一號)
歷次審理中,就其未完成製作及交付被上訴人三十四集伴唱錄影帶母帶之事實亦不否
認。而依第一、二年經銷合約書第一條有關
代理權授與範圍,及第二條有關兩造權利
與義務劃分之約定觀之,上訴人係負責製作伴唱錄影帶母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就上訴人所提供之伴唱錄影帶母帶被授與代理權及經銷權。故第二年經銷合約書第二
條第三點之約定,應係指上訴人就其一年內所須發行伴唱錄影帶母帶之集數(即二年
內共六十六集)向被上訴人為保證;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基本版稅保證金,每集十
萬五千元。依第二年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點約定,版稅保證金係被上訴人就每集伴
唱錄影帶母帶
予以重製發行銷售之基本支數給予上訴人保證,即每集保證發行銷售三
千支,發行銷售縱未達三千支,上訴人每集仍可獲得基本版稅保證金十萬五千元,發
行銷售超過三千支時,被上訴人再以每支三十五元支付上訴人版稅。依此說明,第二
年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點:「乙方(被上訴人)向甲方保證一年內發行支數為三十
支」及第五點:「乙方應發行三十六支」及「乙方全部發行支數需達六十六支」之記
載,「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而第二年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點:「乙方必須立
即停止發行」之乙方,則無誤繕。是上訴人抗辯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點之文字並無
錯誤,保證發行支數三十支為被上訴人之義務
云云,
不足採信。又第一年經銷合約書
第二條第二點約定:「發行曲目經雙方討論決定之」,第二年經銷合約書雖未就此再
為約定,惟第二年經銷合約為第一年經銷合約之續約,則發行曲目自仍應由兩造討論
決定之。且兩造簽訂第二年經銷合約書後,仍均由兩造討論曲目決定後,始由上訴人
製作伴唱錄影帶母帶交予被上訴人,有兩造討論曲目之傳真文件三紙
可憑。上訴人辯
稱其對伴唱錄影帶曲目有單方決定權,被上訴人故意刁難曲目,致伊無法製成伴唱帶
母帶云云,
核屬無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配合選曲之義務,有遲延受領伊所
交付伴唱錄影帶母帶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年經銷合約期滿時,尚
差三十四集伴唱錄影帶母帶未交付
一節為可採。第二年經銷合約既係第一年經銷合約
之續約,依第一年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點:「若甲方(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發行
未達合約之責任集數,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甲方退回保證金,甲方並應支付
乙方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四集
之版稅保證金三百五十七萬元及其利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
洵無不合。
查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上訴人須負責製作伴唱錄影帶母帶交被上訴人重製發行銷
售,被上訴人則支付上訴人基本版稅保證金,每集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保證每集
發行銷售三千支,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發行」母帶為上訴人之義務,而「
發行」重製之錄影帶,則為被上訴人之權利。
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點為關於第
二年保證母帶發行支數之約定,第五點為第一年母帶發行不足之支數應繼續發行之約
定,此乃上訴人之義務,惟合約書却記載為「乙方」(被上訴人)之義務,自屬錯誤
。而第三條第三款則係有關被上訴人給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時,被上訴人應停止發行錄
影帶之約定。此應係剝奪被上訴人發行重製之錄影帶之權利。則該款記載:「乙方(
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時,甲方(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乙方須立即停止
發行」云云
所載之「乙方」,應無錯誤。原審謂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
載「乙方」(被上訴人)係甲方(上訴人)之誤;第三條第三款之「乙方」(被上訴
人),則無誤繕等語,應屬的論。上訴論旨仍主張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載
「乙方」,並無錯誤,保證發行母帶支數者係被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