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春璋
林當春
陳樹杉
陳清溪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曾明坤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福財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邀同上訴人陳樹杉、陳
清溪之父陳朝章,及上訴人林當春、林春璋之父林旺水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期
償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五計算,如未能依照約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
失
期限利益,伊得隨時收回借款餘額,及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詎林福財僅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償還本金三萬六千元,其利
息亦僅繳付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餘款
迄未清償。因連帶保證人陳朝章、林旺水
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陳樹杉、陳清溪
與林當春、林春璋分別為
渠等之
繼承人,應依法繼承
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等情。
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元,及約
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朝章、林旺水均未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訴外人林福財向被上訴人借
款五十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所加蓋之印章,並
非陳朝章、
林旺水所有,
渠等並無於該借據上簽名,亦未書寫其他任何文字,尤未按指印,自與
之無關,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貸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均否
認之,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查本件
債務人
林福財向被上訴人申請農貸借款,確係由林福財邀請陳朝章、林旺水擔任連帶保證人
,授信約定書上之陳朝章、林旺水之簽名確係由渠等親自為之,
業據證人林福財在第
一審
結證明確。又於被上訴人農貸承辦人辦理對保時,陳朝章、林旺水曾向承辦人表
示同意擔任林福財農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章為二人所提出,由承辦人代為蓋在授
信約定書及統一農貸借據上,
惟借據無須本人書寫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農貸承辦人
郭良福證述
無訛。次查,證人林福財就
系爭借款既承認為真正,即應就系爭借款債務
負最終之償還責任,並不因是否有連帶保證人而受影響。至證人郭良福固係被上訴人
之職員,惟確係在場目擊之證人,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情事足認其陳
述為虛偽。再者,依
民法第三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指印等符號亦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準此,本件借據上陳朝章、
林旺水之印文既屬真正,縱其他書寫之文字非其二人所為,並不影響該借據之真正。
上訴人徒以上開文書非陳朝章、林旺水所書,亦無指印、簽名
云云,爭執陳朝章、林
旺水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可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金額既經被上訴人貸於林福財
,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縱借據欠缺覆核、主任專員、總幹事等審核蓋
章,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上之瑕疵。至於借款人林福財於申請辦理借款時,是
否合乎規定要件、有無農地、面積若干、價額多寡、夠資格辦理農貸五十萬元否、若
有農地,有無辦理設定
抵押權登記,以抵押
擔保,確保農貸
債權之受償否,若未提供
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是何緣故,要均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所辯
,亦非可採。又卷附農貸借據上之借款期限原載「83.7.11 」之字樣雖經刪除更改為
「83.11.20」;另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上摘要欄之日期,原載為十四期、到期年月日
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亦經刪改為十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惟就其記載形
式以觀,二者均係以通常之日期戳或條戳所為,且載於同一書面上,與一般金融行庫
就延期清償借款,均另以約定書為之之情形有別,尚難以上開記載形式,
遽認被上訴
人曾允許林福財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是否即時依約訴請追償系爭借款債務,
核與曾
否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之判斷無關。末查,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林福財部分末尾「對保
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空白未有任何簽章,係因以原本影印時未印出之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原本核對無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朝章、林旺水
確曾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而陳朝章、林旺水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陳樹杉、陳清溪均為陳朝章之
繼承人
,上訴人林當春、林春璋均為林旺水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依
繼承關係,自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統一農貸借據、農貸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加蓋之印章
,非其父陳朝章、林旺水所有,簽名亦非
彼等所簽寫(見原審卷第四三、九九、一○
○頁)。雖原審以:陳朝章、林旺水係債務人林福財邀請擔任連帶保證人,林福財就
系爭借款既承認為真正,即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最終之償還責任,並不因是否有連帶
保證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農貸承辦人辦理對保時,陳朝章、林旺水表示同意擔任林
福財農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印章為二人所提出,由承辦人代為蓋在授信約定書及統
一農貸借據上,業經農貸承辦人郭良福到庭證述無訛,證人郭良福固係被上訴人之職
員,惟確係在場目擊之證人,並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其陳述為虛偽,且上訴人並未能
就此舉證證明,而否定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然查,本件農貸之承辦人及對保人係林淑
品
而非郭良福,有統一農貸借據及放款分戶卡附於
支付命令卷第四、六頁
可證;又林
福財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時間,及統一農貸借據之書立,均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而
陳朝章、林旺水之授信約定書均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對保(未記載書立日期,見第
一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支付命令卷第四頁),陳朝章、林旺水之授信約定書與
林福財之統一農貸借據所製作之時間不同,顯
見證人郭良福之上述
證言與事實不符。
又林福財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與上訴人之父是否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原審遽於採信,依法自有未合。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福財分期攤還
表,計分十一期,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應還本金四萬六千元,第十一期應還四萬元(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三九頁)。惟林福財僅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之
分筆卡
所載,但被上訴人之內部帳面係記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還三萬六千元(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核與放款分戶卡所載分十五期攤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之所載日期金額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則原審認定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上摘
要欄之日期,原載為十四期,到期年月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亦經刪改十期,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一般金融行庫就延期清償借款,均另以約定書為之之情形
有別,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曾允許林福財延期清償,亦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原審所
辯,假使上訴人之父有做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延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上訴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之
第七、八、九項理由),是否不足採,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