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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維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仁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翠月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上訴人許仁田為負責人之上訴人維重有限公司(下稱維 重公司)擔任金屬加工製品點焊工,因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以下簡稱防護標準)第九、十條規定,就維重公 司所設置之衝剪機,擅自更換雙手操作切換開關為單手及腳踏操作切換開關,未設置 以吸力磁鐵放置金屬鐵片或取出壓擠成型之金屬成品之專用手工具,令勞工以手伸至 機器內部放置工作物並以手取出成品,致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突被調派 從事該衝剪機之操作時,該機器之滑塊無故俯衝下來,伊左手不及收回,左手腕關節 以下部分全遭壓碎,經送醫急救,將壓碎部分鋸掉,已成殘障。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 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因左手腕關節以下部分完全截斷,自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伊截肢部分須裝設電子手,每六年 更換一次,須換五次,增加生活上需要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又因傷成殘,精 神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等情,扣除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四十 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七十 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其附帶上訴,另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元。經原審將其擴張之訴駁回, 因擴張之訴請求之金額未逾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機器無須設 安全裝置,且該機器係下衝式壓縮機,經檢驗合格,有雙手及單手操作切換鈕,通 常均設定為雙手操作狀態,須經工廠組長許可始可轉換為單手操作,被上訴人未經組 長許可擅改為單手操作,且未使用吸力磁鐵器具,不慎發生斷腕事件,應自行負責。 又其醫藥費均係勞保、健保支出,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負擔,自無損害。另兩造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就工資及殘廢給付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況被上訴人裝設電子手後,其左手腕部以下之掌指功能並 未完全喪失,亦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且電子手六年期限後,僅更換零件即可 ,被上訴人請求整隻全套換裝,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系爭 之衝剪機係屬防護標準第九條之設備,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 檢所)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北檢一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衝剪機具有 單、雙手及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行程、寸動作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依防護標 準第十條規定,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或於作業設置上有無困難或已否備置單、雙手專 用手工具,均應依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設安全護圍等設備,上訴人辯稱該機器無須安 全設備云云委無可採。而系爭衝剪機因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設施,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致受停工處分,有勞檢所函及檢查結果 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陳世茂結證屬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衝剪 機確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設施,事故前亦未備置供員工將成品吸出之手工具 設備,使被上訴人為取出成品,只得以手介入該機器滑塊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致遭 滑塊落下壓碎左手腕關節以下部分。查上訴人許仁田為上訴人維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就該公司因經營產製金屬品加工業務所設置之衝剪機是否符合規定,自應負有監督 管理之職責。其就系爭衝剪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防護標準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 定設置安全設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 有過失。因上訴人許仁田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到侵害,因此所生之損害, 上訴人許仁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維重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藥費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 元,業據其提出徐綜合醫院出具之單據為證。上訴人就該單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抗 辯係勞保及健保支付,被上訴人實際未給付,故無損害云云。然縱係勞保、健保給付 ,非被上訴人支出,亦係被上訴人參加勞保、健保,繳付保險費,有保險契約為基礎 ,請求保險給付之結果,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非在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 責任,上訴人是項抗辯,殊無可取。又上訴人維重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七日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所達成之結論,係就上訴人維重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工資及補償費用之事項達成協議,並未就被上訴人依 民法規定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為任何和解,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 ,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衝剪機未設置安全設備及專用手工具,致其於操作時 受傷,左前臂關節以上完成截斷,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一項 第六等級,業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勞現字第一○○六二三三 號函復在卷,復參諸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記載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百 分比為七六‧九,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斷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 應屬可取,而依證人即銷售電子手之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林公司)業務經 理李茂宗之證言,被上訴人於裝義肢後,工作能力並不能完全回復,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既裝義肢,工作能力即未喪失,不得請求賠償乙節,委無足取。查被上訴人於受 傷前在上訴人維重公司工廠內任電焊工,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受傷時即十月十二 日止,扣除年終奬金後之所得為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在 卷可稽,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又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 0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自其治療終止審定為殘廢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滿六十歲之退休年齡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為十五年二月又二十五日,則以上開 每月平均工資,按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 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計算該期間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二百九十二 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應予 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因左手腕關節以下含左手掌完全截斷,自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其 請求因裝義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審酌電子手尚能從事 簡單之事務,功能手之功能又遠遜於電子手,而勞工或健康保險僅給付一次國產之功 能手義肢,不能兼顧義肢之物理耗損與被保險人體型自然老化之需要,社會經濟發 達情形,認被上訴人裝設電子手確有必要,其請求以裝設德林公司銷售之電子手之費 用計算損害,且每六年更換一次,每次費用為二十二萬元,業據其提出目錄、估價單 為證,並經德林公司經理李茂宗證述明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僅四十四歲 ,其平均餘命尚有三五‧六四年,被上訴人以六年一次,請求更換五次,自屬正當。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該部分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又被上訴人 於工作中受傷斷肢,終身成殘,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傷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當,亦予准許。以 上准許之金額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 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維重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損失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係被上訴 人自受傷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全部工資,而上 開准許金額中,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之損害, 係自被上訴人終止領取工資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算,既屬不同期間之工作損 失,自不生抵充問題。至上訴人維重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成殘係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得予抵充。經抵充後,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三百 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本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在操作系爭衝剪機時,遭該機滑塊壓碎左手腕關節以下,經送醫急救後 ,將壓碎部分鋸掉,已成殘障,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因斷肢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究為若干﹖自有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審以被上訴人屬第六級殘廢,以其勞工 保險給付標準比率,認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為七六‧九,並據以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尚嫌率斷。又被上訴人於裝上全套電子手 後,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能否恢復,恢復多少﹖攸關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金額, 原審亦未詳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衝剪機行程、冲床 數均符合標準,系爭機器並貼有警告標誌,證人即上訴人維重公司之職員林永典證稱 其曾指示被上訴人用手操作;該公司會計陳桂緣亦證稱該機器由雙手切換為單手操作 ,開關均由組長控制,並於操作前示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及第一四四 頁),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經組長許可將雙手操作擅自改為單手操作,且未使用吸 力磁鐵器具,致被上訴人以手伸至機器內不及收回而遭壓碎,被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責 ,亦有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及第一四二頁)。倘上訴人所述屬實 ,則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此 項抗辯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責,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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