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江漢仁
被
上訴 人 江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盛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水尾子小段二○-五號土地內面積○‧○二五五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
地出賣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慶來、陳慶昌(下稱陳慶來等),該二人
旋於同年十二月
將之轉賣並點交與伊,
惟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面積雖逾其所
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面積,陳慶來等有權請求上訴人移轉該應
有部分。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徵收該土地,並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因
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不能為
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買受人得行使代償
請求權,請
求出賣人交付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陳慶來等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慶來等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由
伊
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於原法
院更審前撤回其對陳慶來等部分之訴;又
上開請求其中超過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及其
利息部分,業經三審
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陳慶來等買受之土地係同小段二○、二○-二二、二○-二四、二○-
二五號土地,面積計○‧一六五六公頃,折合五○○‧九四坪,每坪三千元,已收價
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能分割取得所有權
,陳慶來等因恐不能使用該土地出入,要伊立具
切結書。況
縱有買賣系爭土地,陳慶
來等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且本
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四七三平方公
尺,原為上訴人及江金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江金路於五十五年間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江漢和、江家灶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辦竣
繼承登記,該土地於八十一年
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領得補償費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函
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陳慶來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等,已付清價金
云云,
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為證,上訴人亦承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為真正。
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被
上訴人主張陳慶來等係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買受系爭土地等,
核與上述記載不符,顯屬
誤會。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陳慶來、陳慶昌二人,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與江
漢和、江家灶三人。
觀諸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
詳載如後……」,又該契約書末頁土地標示欄所列之買賣不動產有二,一○○○鄉○
○段水尾子小段二○號建則○‧一四五二公頃(折合四三九坪),同所地上房屋乙
棟,以上土地及房屋全部賣渡;二為同所二○-五號道約七十坪(即系爭土地);以
上土地坪數依實測坪數為準。則上開兩筆土地合計面積約為五○九坪。又就二○-二
一、二○-二二號兩筆土地載明:「乙方(即出賣人上訴人等)與鄰地協調後,甲方
(即買受人陳慶來等)應
按前列價款同時買入」等語,而未記載確定之買賣面積,是
此部分之土地價金自無從計算,而未包含於本件買賣契約。次查本件買賣土地之面積
約五○九坪,已含系爭土地,依該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土地經雙方議定為每坪三千
元正計算,照實測面積計算價金」之約定,其總價金為約一百五十萬元,此與該契約
書第四條:「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現交承買定金三十萬元正,……餘殘價約一百二
十萬元,全部供左開日期及方式交付乙方受領……」記載之金額完全相符,而上訴人
承認伊確已受領一百五十萬元,且陳慶來陳稱,系爭土地之價款已付清云云,俱證上
訴人確已收受系爭土地之價款。上訴人雖辯稱,伊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出賣二○
號(○‧一四五二公頃)、二○-二二號(○‧○○八五公頃)、二○-二四號(○
‧○○五九公頃)、二○-二五號(○‧○○六○公頃)四筆土地,共○‧一六五六
公頃,折合五○○‧九四坪,每坪三千元計算之價金,並不含系爭土地云云,提出向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所附繳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惟本件六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總價金約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包含
二○-二二號等土地價金,已如前述,且二○-二四、二○-二五號土地係於本件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後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分別自二○-二○號、二○-二
一號
土地分割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憑,是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不可
能包含此兩筆土地之買賣,足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列之二○-二二、
二○-二四、二○-二五號三筆土地,顯屬上訴人等與陳慶來等另筆買賣之
標的物,
與本件六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買賣契約尚無關涉,此亦經陳慶來證述明確。上訴人又辯
稱,伊係以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號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更易無法
登記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
項載明:「尾款限六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前測量及一切書狀齊備並送地政事務所受付時
付清,不得拖欠分文」。若謂買受人拖欠致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土地價金,或謂係以二
○-二二等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更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焉會於六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二○-二二號等三筆土地後之六十八年四
月六日,
猶願出具切結書載明:「尚有第二○-五號道路約○‧○二五五公頃全部賣
與陳慶來、陳慶昌,茲二○-五地號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日後如該地號土地都巿
計畫實施可行分割時,立切結書人無條件辦移轉手續,並負擔分割費,如永久不得分
割時,其使用權永久歸屬陳慶來、陳慶昌之所有屬實
無訛……」之理。上訴人既在該
切結書表示「無條件」辦理移轉手續,並「負擔」分割費,使用權永久歸屬陳慶來等
,顯見陳慶來等應已付清系爭土地價金,始符常情。參以系爭土地連接上訴人住家之
土地,為上訴人所
自承,若上訴人未收受該土地價金,為何將該土地交付買受人陳慶
來等,再轉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迄今達十餘年之久,從未曾提出付款之要求或其他任
何
異議,益證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且上開切結書之立具日期確為六十八年四
月六日,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原本屬實。上訴人謂該切結書未具日期,即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記載二○-五號系爭道路土地約七十坪(依實測坪數為準
),可見該部分道路並非已確定之坪數,而切結書
所載之面積則為約○‧○二五五公
頃(折合約七七坪),另陳慶來等賣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書記載為○‧○二四五公頃(
折合七四坪),質之陳慶來稱,因還有一小部分在旁邊,被上訴人並沒有全部買,契
約書雖寫約七十坪,結算是八十三坪,最後是取七十坪與八十三坪之中間數,以七十
七坪買賣云云。況上訴人與陳慶來就系爭土地係買賣上訴人建地前面特定部分道路,
是以地籍圖量算,訂約時並未實際測量等情,為該二人所自承,顯見當時陳慶來等所
購之系爭土地為特定位置,僅因未實際測量,
乃以概數約定,陳慶來所證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上訴人執前述書證所載之面積稍有出入為由,抗辯其未收到系爭土地
部分之價金,即非足取。再查上訴人既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
地約○‧○二五五公頃已全部出賣及願無條件辦理移轉手續之旨,足見其已承認買受
人陳慶來等對於系爭土地有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該時重新起算,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按係八日之誤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是
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約,陳慶來等之
請求權時效至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代位請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已明定「增值稅由乙方(即
上訴人等)負擔」,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曾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應予扣除云云,殊非有理。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
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
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出賣人如已領取,亦得請求交付其受領之補償地價。本
件陳慶來等向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就該
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本共負移轉登記義務,即上訴人應將二五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其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陳慶來等,現該土地經徵收而無法移轉,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所領該部分土地之補償費,陳慶來等得請求交付。查上訴人領得補償費一百五十八
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係全部二○-五號土地被徵收之補償,本件買賣之二五五平方公
尺土地部分之補償費,依比例計算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
綜上所述,陳慶來等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已付清,又陳慶來等於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移轉系爭土
地與
彼等後,有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該地現因徵收而無法移轉,陳慶來等對上訴
人之交付補償費請求權,亦係陳慶來等所負移轉登記債務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得請求讓與,亦可於陳慶來等受領後請求交付,陳慶來等怠於向上訴人請求交付
補償費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本於其對陳慶來等之
債權,代位陳慶來等請求
上訴人向陳慶來等如數給付,並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位受領,
即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系爭土地如確有買賣,而不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陳慶來受領遲延之結果,伊縱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亦為六十七
年度之部分,其餘增加部分不能命伊負擔,應予扣除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