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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豪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淵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玲         黃玉清         黃一平         黃一成         黃玉芳         黃一鴻         黃庭芳         黃庭楨         黃庭龍         陳 爐         林金火         林正原         陳 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一鴻、黃玉玲、黃玉清、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之 被繼承人黃兆熊及被上訴人黃庭龍、黃庭芳、黃庭禎,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 二三四、二三七、二九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儀、陳爐提供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林金火、林正原提供同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合建五層樓房。訂約後,上訴人將伊土地上之舊房屋拆除後即未遵期興建, 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均無結果,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 交付之保證金,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土地等情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及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各該土地 提供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兩次申領建造執照,積極進行合建事宜 ,並一一解決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糾紛與難題,詎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申請第二次建 造執照,正欲施工之際,系爭土地唯一通道○○○鎮○○街○巷巷道卻遭兩旁住戶故 意堵塞,阻止工程車輛進入,要求高額道路通行費,伊促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通路問 題,被上訴人亦未置理,本件合建縱有遲延,亦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 約;即令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保證金及坪數補貼款之義務,就是 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所有基地交 由上訴人拆除房屋,呈空地狀態,惟因上訴人迄今未興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 履行,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 在卷可證(一審訴字卷十至十六頁),上訴人對此均無爭執,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查被上訴人係各提供自己之基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 負責將原有房屋交由上訴人建築,至於房屋之設計、領照、施工等,均由上訴人負責 ;而上訴人所辯解決與鄰地之爭執,依其所述,係「伊與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楨、 黃庭龍、黃兆熊簽訂合建契約,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領得第一次建造執照後,因建築 線通過私人土地,致相鄰之博愛段第二三二地號畸零地地主賴弘毅、第二三五、二三 六、二三九地號土地地主張陳勤提出異議,伊因而與該地主協調,同時另有地主即被 上訴人陳爐、林金火、林正原、陳儀加入合建,至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始與地主張陳勤 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林金火又因其提供之土地與賴弘毅有合建糾紛,伊出面協調, 三方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協議」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楨、 黃庭龍、黃兆熊簽訂合建契約後,因上訴人規劃建築之結果,其建築線通過私人土地 而生糾紛,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建築;而其事後另與陳爐、林金火、 林正原、陳儀訂立合建契約,致遲未能依上訴人與黃庭芳、黃庭楨、黃庭龍、黃兆熊 所訂之契約履行,就黃庭芳四人部分,上訴人亦係基於其一方之事由,而生遲延情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爐、陳儀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於訂 約後十天內,被上訴人將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應於二十天內拆除房屋,並於 該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則上訴人原應依該約內容規 劃領取建造執照及建築之進度,至於另一契約當事人林金火與他人間之糾紛,與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陳爐、陳儀應屬無涉;又林金火與訴外人賴弘毅間之紛爭,既於七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未能建築之事由自斯時起即不存在,故於該日後,上 訴人亦應依約履行,因上訴人遲未有任何著手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陳爐、陳儀、林 金火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月七日、十月十六日,委由陳儀為寄件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一審訴字卷十至十二頁),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年一月廿五日領照,八十年六月廿五日報 開工,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次領照,上訴人事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次領照所 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云云。查上訴人領得第二次建造執照未幾,被上訴人 即於起訴前一年即八十年六月間,聯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指摘上訴人偽 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該局撤銷該建造執照,有陳情書及該局復函在卷可稽(原審 更二字卷九六、九七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獲被上訴人同意或配合,即不得因有 該次領照之事實,而謂被上訴人已同意雙方之合建契約之履行期自斯時起算。至於被 上訴人於原審試行和解時,雖表示願依原約定之內容繼續合建云云,惟此係和解程序 中被上訴人陳述其意願,上訴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合建及同意申領建造執照之證 明,自無可採。依兩造分別訂立之合建契約內容觀之(一審訴字卷六至九、十七至三 七頁),本件契約當事人分為地主(乙方)與建商(甲方)兩方,地主負責其所有建 地之提供,包括備齊證件、規費、稅捐等等。而建築工程有關設計、領照、施工、材 料及管理等全部由甲方負擔(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契約成立後,甲方於施工期間 ,不得因物價漲跌、房屋銷售不景氣等情事而藉故怠工(合約書第六條);本工程「 限自領得建築執照起三十天內開工,並限於開工日起四百八十個工作天內完竣全部工 程」;或「限自乙方原有房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並限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 竣全部工程」,包括領出使用執照,如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事實,則不在此限( 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以此觀之,關於建築之進行,應屬上訴人之責任,且在人力 不可抗拒之原因發生時始免其遲延之責任。○○○鎮○○街○巷,自五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已○○○鎮○○○○○路巷道,供公眾通行迄今己達近三十年之久,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不發生通行補償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更一字卷九六頁);系 爭土地既非無可通行之道路,尚難指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有無法建築之瑕疵;而該巷 道居民阻撓上訴人施工,要求清潔費,如於法不合,上訴人非不得依法請求排除,該 項事實亦非屬系爭合建契約所稱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上訴人徒因該事實即停工經年 ,未繼續履行合建契約,自有未合。上訴人第二次領取建造執照前,上訴人就開工之 日期早已遲延多時,乃上訴人於領照開工後未幾即又停工,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工 多時以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履行,即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因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除林金火提供之土地,因與賴弘毅有合建糾紛,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方達成協議,可 認上訴人就該合建契約(地主為林金火、林正原)無從依約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 完工外,依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契約,上訴人均已逾期完工多時,該其餘被 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林金火、林正原部分,固未能責成上訴人於 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惟依林金火二人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訂合 建契約記載,雙方約定契約成立後,林金火二人應於二十天內將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 ,上訴人應於二十天內拆除房屋,並於該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完工,包括領出使用執照,則依該契約所定之建築期間計算,雙方顯預計自訂約後 十六、七個月可完工(包括設計、領照、施工等),並領得使用執照;而自上訴人解 決林金火土地之糾紛即七十九年二月間起,上訴人既無履行契約之障礙事由,原應即 依約履行(上訴人所稱之巷道居民阻撓施工,未能採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 ),則算至被上訴人催告之八十一年五月間止,已經歷時廿七個月,已逾約定之建築 期間一年,則被上訴人林金火、林正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行為 ,亦屬法。兩造之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其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禎、黃庭龍三人保 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坪數補貼價金七十二萬元,給付黃玉玲、黃玉清、 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黃一鴻之被繼承人黃兆龍保證金十九萬元、陳爐三十萬元 ,陳儀三十萬元,林金火、林正原二人保證金五十萬元(即每人廿五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而依兩造所訂之合建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第一款明定「甲方(即建方)違 約時,乙方得廢止本契約,並可沒收其既收之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建作物全部,同時如 已登記為甲方名義之土地需無條件返還乙方,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合建 契約;本件既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沒收保 證金,固非無據;惟該保證金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上訴人 因簽訂合建契約後,已一一拆除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原先為他人所有之地上建物,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亦受有一部分之利益;另林金火部分,因其土 地與他人間有糾紛,經上訴人協調而解決,斟酌以上情形,認林金火部分,上訴人應 給付之違約金應減少百分之七十,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應減少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又兩 造之合建契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坪數補貼款,且該款亦非保證金之性質,則契 約解除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應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禎、黃庭龍返還坪數補貼價金各二十四萬元及保 證金各五萬五千元,黃兆熊之繼承人黃玉玲、黃玉清、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黃 一鴻返還保證金九萬五千元,陳爐返還保證金十五萬元,陳儀返還保證金十五萬元, 林正原返還保證金十二萬五千元,林金火返還保証金十七萬五千元,為有理由,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款項超過超過上開部分,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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