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豪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淵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玲
黃玉清
黃一平
黃一成
黃玉芳
黃一鴻
黃庭芳
黃庭楨
黃庭龍
陳 爐
林金火
林正原
陳 儀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一鴻、黃玉玲、黃玉清、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之
被
繼承人黃兆熊及被上訴人黃庭龍、黃庭芳、黃庭禎,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
二三四、二三七、二九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儀、陳爐提供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林金火、林正原提供同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合建五層樓房。
詎訂約後,上訴人將伊土地上之舊房屋拆除後即未遵期興建,
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均無結果,
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
交付之保證金,
惟上訴人
迄未交還系爭土地
等情。
爰依
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及
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各該土地
提供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兩次申領建造執照,積極進行合建事宜
,並一一解決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糾紛與難題,詎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申請第二次建
造執照,正欲施工之際,系爭土地唯一通道○○○鎮○○街○巷巷道卻遭兩旁住戶故
意堵塞,阻止工程車輛進入,要求高額道路通行費,伊促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通路問
題,被上訴人亦未置理,本件合建
縱有遲延,亦
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
約;即令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保證金及坪數補貼款之義務,就是
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訂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所有基地交
由上訴人拆除房屋,呈空地狀態,惟因上訴人迄今未興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
履行,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存證信函、律師函
在卷
可證(一審訴字卷十至十六頁),上訴人對此均無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查被上訴人係各提供自己之基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
負責將原有房屋交由上訴人建築,至於房屋之設計、領照、施工等,均由上訴人負責
;而上訴人所辯解決與鄰地之爭執,依其所述,係「伊與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楨、
黃庭龍、黃兆熊簽訂合建契約,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領得第一次建造執照後,因建築
線通過私人土地,致相鄰之博愛段第二三二地號畸零地地主賴弘毅、第二三五、二三
六、二三九地號土地地主張陳勤提出
異議,伊因而與該地主協調,同時另有地主即被
上訴人陳爐、林金火、林正原、陳儀加入合建,至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始與地主張陳勤
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林金火又因其提供之土地與賴弘毅有合建糾紛,伊出面協調,
三方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協議」
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楨、
黃庭龍、黃兆熊簽訂合建契約後,因上訴人規劃建築之結果,其建築線通過私人土地
而生糾紛,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建築;而其事後另與陳爐、林金火、
林正原、陳儀訂立合建契約,致遲未能依上訴人與黃庭芳、黃庭楨、黃庭龍、黃兆熊
所訂之契約履行,就黃庭芳四人部分,上訴人亦係基於其一方之事由,而生遲延情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爐、陳儀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於訂
約後十天內,被上訴人將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應於二十天內拆除房屋,並於
該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則上訴人原應依該約內容規
劃領取建造執照及建築之進度,至於另一契約當事人林金火與他人間之糾紛,與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陳爐、陳儀應屬
無涉;又林金火與訴外人賴弘毅間之紛爭,既於七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未能建築之事由自
斯時起即不存在,故於該日後,上
訴人亦應依約履行,因上訴人遲未有任何著手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陳爐、陳儀、林
金火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月七日、十月十六日,委由陳儀為寄件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一審訴字卷十至十二頁),於法
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年一月廿五日領照,八十年六月廿五日報
開工,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次領照,上訴人事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次領照所
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云云。查上訴人領得第二次建造執照未幾,被上訴人
即於起訴前一年即八十年六月間,聯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指摘上訴人偽
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該局撤銷該建造執照,有陳情書及該局復函在卷
可稽(原審
更二字卷九六、九七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獲被上訴人同意或配合,即不得因有
該次領照之事實,而謂被上訴人已同意雙方之合建契約之履行期自斯時起算。至於被
上訴人於原審試行和解時,雖表示願依原約定之內容繼續合建云云,惟此係和解程序
中被上訴人陳述其意願,上訴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合建及同意申領建造執照之證
明,自無可採。依兩造分別訂立之合建契約內容觀之(一審訴字卷六至九、十七至三
七頁),本件契約當事人分為地主(乙方)與建商(甲方)兩方,地主負責其所有建
地之提供,包括備齊證件、規費、稅捐等等。而建築工程有關設計、領照、施工、材
料及管理等全部由甲方負擔(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契約成立後,甲方於施工
期間
,不得因物價漲跌、房屋銷售不景氣等情事而藉故怠工(合約書第六條);本工程「
限自領得建築執照起三十天內開工,並限於開工日起四百八十個工作天內完竣全部工
程」;或「限自乙方原有房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並限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
竣全部工程」,包括領出使用執照,如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事實,則不在此限(
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以此觀之,關於建築之進行,應屬上訴人之責任,且在人力
不可抗拒之原因發生時始免其遲延之責任。○○○鎮○○街○巷,自五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已○○○鎮○○○○○路巷道,供公眾通行迄今己達近三十年之久,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不發生通行補償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更一字卷九六頁);系
爭土地既非無可通行之道路,尚難指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有無法建築之瑕疵;而該巷
道居民阻撓上訴人施工,要求清潔費,如
於法不合,上訴人
非不得依法請求排除,該
項事實亦非屬系爭合建契約
所稱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上訴人徒因該事實即停工經年
,未繼續履行合建契約,自有未合。上訴人第二次領取建造執照前,上訴人就開工之
日期早已遲延多時,乃上訴人於領照開工後未幾即又停工,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工
多時以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履行,即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因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除林金火提供之土地,因與賴弘毅有合建糾紛,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方達成協議,可
認上訴人就該合建契約(地主為林金火、林正原)無從依約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
完工外,依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契約,上訴人均已逾期完工多時,該其餘被
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林金火、林正原部分,固未能責成上訴人於
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惟依林金火二人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訂合
建契約記載,雙方約定契約成立後,林金火二人應於二十天內將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
,上訴人應於二十天內拆除房屋,並於該屋拆除起三天內開工,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完工,包括領出使用執照,則依該契約所定之建築期間計算,雙方顯預計自訂約後
十六、七個月可完工(包括設計、領照、施工等),並領得使用執照;而自上訴人解
決林金火土地之糾紛即七十九年二月間起,上訴人既無履行契約之障礙事由,原應即
依約履行(上訴人所稱之巷道居民阻撓施工,未能採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
),則算至被上訴人催告之八十一年五月間止,已經歷時廿七個月,已逾約定之建築
期間一年,則被上訴人林金火、林正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所為之催告及解除
契約行為
,亦屬
適法。兩造之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其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禎、黃庭龍三人保
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坪數補貼價金七十二萬元,給付黃玉玲、黃玉清、
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黃一鴻之被
繼承人黃兆龍保證金十九萬元、陳爐三十萬元
,陳儀三十萬元,林金火、林正原二人保證金五十萬元(即每人廿五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而依兩造所訂之合建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第一款明定「甲方(即建方)違
約時,乙方得廢止本契約,並可沒收其既收之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建作物全部,同時如
已登記為甲方名義之土地需無條件返還乙方,並依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合建
契約
可按;本件既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沒收保
證金,固非無據;惟該保證金應屬
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上訴人
因簽訂合建契約後,已一一拆除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原先為他人所有之地上建物,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亦受有一部分之利益;另林金火部分,因其土
地與他人間有糾紛,經上訴人協調而解決,斟酌以上情形,認林金火部分,上訴人應
給付之違約金應減少百分之七十,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應減少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又兩
造之合建契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坪數補貼款,且該款亦非保證金之性質,則契
約解除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應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黃庭芳、黃庭禎、黃庭龍返還坪數補貼價金各二十四萬元及保
證金各五萬五千元,黃兆熊之繼承人黃玉玲、黃玉清、黃一平、黃一成、黃玉芳、黃
一鴻返還保證金九萬五千元,陳爐返還保證金十五萬元,陳儀返還保證金十五萬元,
林正原返還保證金十二萬五千元,林金火返還保証金十七萬五千元,為有理由,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款項超過超過
上開部分,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