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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受領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李秀青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鄭雅楓即鄭金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受領利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秀青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委任對造上訴人鄭雅楓(即鄭金綢 )代為領取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伊被繼承人鄭朝經土地,應由伊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鄭雅楓領得該款後僅給付伊四十五 萬元,餘款未給付。另鄭朝經所有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三○四之二號 土地曾立遺囑贈與鄭雅楓之兄鄭金隆,經伊、鄭雅楓其他繼承人鄭金蓮等人與鄭金 隆多次協調,鄭金隆同意給付伊六百五十萬元,伊亦出具授權書(即委託書)委託鄭 雅楓領取,鄭雅楓領得該款後,亦未交付。茲經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鄭雅楓 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共計八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交付與伊等 情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鄭雅楓如數給付,並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鄭雅楓則以:伊受託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九十六萬餘元,當時雙方即已約 定所領得款項,給付李秀青法定代理人李金吉四十五萬元,付代書費十萬元、換置李 秀青母親之骨灰靈位二十五萬元、七十萬元留為繳納遺產稅、四十五萬元留給李秀青 當嫁粧。伊已付李金吉四十五萬元、換置骨灰十八萬元、四十五萬元須待李秀青出嫁 時始行給付。另因鄭朝經尚有灣子內段二二六號土地一筆尚未處理完妥,故餘款尚不 能返還。又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李秀青因不願給付鉅額遺產稅捐,兩造書立協議書, 李秀青將其應繼分賣予伊,放棄繼承權利。且李秀青自鄭金隆分得之六百五十萬元係 伊與鄭金隆周談判所得,李秀青不能不勞而獲。況伊支付報酬五十萬元予居中協調 之訴外人高清源,實際所得為六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秀青主張伊為鄭朝經之繼承人,鄭朝經前所有高雄縣澄清段五二之一五號 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並將伊應受領之補償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提 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又兩造與鄭朝經之其他繼承人鄭金蓮、鄭金 對、鄭金桃、陳宗立、陳宗志、陳慧珍、陳宗亨,與鄭金隆就鄭朝經遺產中灣子內段 一一○二、三○四之二號土地之贈與效力發生爭執,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達成和解,書立協議書,鄭金隆願給付伊六百五十萬元,經伊委任鄭雅楓領取。但鄭 雅楓僅給付伊四十五萬元,其餘八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未付之事實,為鄭雅楓 所不爭,並有協議書、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八號刑事判決、高雄縣政府 函附委託書為證,復經調閱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鄭雅楓辯稱:代領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補償費,兩造已約定,給付李秀青 養父李金吉四十五萬元及李秀青四十五萬元為嫁粧,十萬元付代書費、二十五萬元為 換置李秀青母親骨灰費用、七十萬元代付遺產稅金云云為李秀青所否認。查李秀 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稱:「鄭雅楓說要給我五十萬元,給我爸五十萬元(實際僅付 四十五萬元)並代付稅金」等語,則鄭雅楓所領得此項補償費,除應各給付四十五萬 元予李秀青及其養父,及代付遺產稅金外,其餘並無約定。鄭雅楓既不能證明有代付 換置李秀青母親骨灰及代書費之約定,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李秀青出具之委託書亦別無 記載,鄭雅楓此項抗辯,即可採。又鄭雅楓對於受李秀青委任代為領得鄭金隆給付 之六百五十萬元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即委託書)、兩造與鄭金隆協議書在卷足憑。 鄭雅楓雖抗辯:依兩造切結書(協議書)記載,李秀青願意放棄遺產繼承權,將應繼 分賣給伊等語,惟為李秀青所否認,並稱:切結書所載「應繼分賣給鄭金綢」,僅限 於徵收補償費。查切結書為李秀青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吉所簽名蓋章,經李秀 青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不諱,但其於偵查中僅陳稱:「鄭女告訴我,我們無法負 擔稅金,她要幫我們處理,並說在灣子內二棟房子的遺產值幾十萬,要交給她,當時 我不知道還有土地」等語,顯見其並無全部放棄其繼承之財產之意;李秀青之法定代 理人李金吉於偵查中亦陳稱:「寫授權書請她幫我們爭取,並未答應由她保管」等語 ,而鄭雅楓於檢察官訊以錢何以不給李秀青時答稱:「因我認為我父親(指鄭朝經) 不識字,當時遺囑真實性有問題,後來我檢舉鄭金隆、鄭金柱二人偽造文書,該案經 判決有罪,故我們兄姊可能要繳遺產稅及罰金,我扣這八百多萬元是預備要來繳遺產 稅及罰金的」,並未抗辯李秀青放棄全部遺產。參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複查決 定書,可推知鄭朝經於七十六年前即已過世,而切結書書立時間係八十一年七月九日 ,早已超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之時限,該切結書顯非繼承之拋 棄。再就①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李秀青出具委託書委託鄭雅楓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② 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鄭雅楓領得補償費。③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兩造書立切結書(協議書 )。④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與鄭金隆第一次協議。⑤同年月二十四日李秀青出 具授權書予鄭雅楓。⑥同年九月一日兩造與鄭金隆第二次協議。⑦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兩造與鄭金隆第三次協議之過程觀之,①倘鄭雅楓買受李秀青之全部遺產權利,何 以其後與鄭金隆多次之協議書均未表明受讓李秀青權利之旨趣,反而與李秀青併列為 協議書之當事人,並自任為李秀青之代理人?又何須取得授權書?顯見鄭雅楓主觀上 並未以全部遺產權利受讓人自居。②李秀青若有出賣全部繼承權利之真意,事後豈會 出具授權書交由鄭雅楓行使權利?益證李秀青主觀上仍以權利人自居。③依八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複查決定書被繼承人鄭朝經之遺產稅額為六百二 十九萬一千零一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而鄭朝經之繼承人計十二人,每人所均攤之 稅額為五十二萬餘元,經行政救濟結果,八十二年四月間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 減少為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而此非立約當時所可逆料,就李秀青立切結書 當時而言,其分攤額約五十三萬元,但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經鄭雅楓代領土地徵收 補償費一百九十六萬餘元,扣除已給付李金吉四十五萬元外,仍餘一百五十餘萬元, 足以支應前揭應分攤稅額。雖本件遺產稅事件尚涉違章罰鍰部分,上開複查決定書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而為核定,李秀青既未以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遺產稅,自非第四十六條受罰之對象,而同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未依限申報遺產稅之 違章,最高額之罰鍰為核定遺產稅額之二倍,則依前揭核定稅額估計約一百五十七萬 餘元(即違章加本稅),與鄭雅楓所保留之土地補償費所餘金額,尚屬相當。是李秀 青以放棄土地補償費餘額,作為授權鄭雅楓處理遺產稅之對償,衡情尚無不合。切結 書(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如此,至於鄭雅楓另收取之六百五十萬元則不在其內。另 兩造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鄭金隆次協議,雖約定一切稅金均由鄭金隆負擔 ,有上開協議書三件為憑,且所有稅捐已由鄭金隆繳清,亦為鄭雅楓所不爭,但此係 在李秀青簽立切結書放棄土地補償費餘額後所發生,李秀青自不得再事請求返還上開 餘額,鄭雅楓亦難以仍有稅金待繳為由,資為免除返還代領六百五十萬元之依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均著 有明文,且受任人此項交付義務,並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免除。查李秀青於起訴狀已 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送達於鄭雅楓,有送達證書足按,鄭雅楓辯稱尚有被繼承人鄭朝經名義另筆灣 子內段二二六號土地未處理完畢云云,亦不能解免其應將前此所收取之財物交付委託 人李秀青之義務。惟鄭雅楓抗辯其為李秀青支付居中協調之高清源五十萬元乃必要費 用,業經證人鄭金蓮證述屬實,復有協議書及彰化銀行之匯款回執為憑,高清源於高 雄地院亦陳稱:鄭金綢及鄭金隆都分別有包謝禮給我等語無訛。既為與鄭金隆協議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鄭雅楓抗辯應予扣除,即非無據。則扣除李秀青已放棄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餘額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已支付高清源五十萬元外,李秀青依委 任關係請求鄭雅楓返還其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鄭雅楓給付超過六百萬元本息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李秀青此部分之訴,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鄭雅楓其餘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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