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
代理人 郭瑤琪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之
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初驗合格」,依
約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末期工程款新台幣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之本息。
至初驗合格後另發生或發現之瑕疵,上訴人僅得對其餘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行使權
利。其於本件中所主張可「抵銷」之逾期罰款、鑑定費及除「地下室筏基」部分之修
復費以外之瑕疵修復費均屬無據
等情,泛言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