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薛薛義
訴訟
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律師
史錫恩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天麒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秀蘭
呂 澄
呂文聰
呂秀花
呂聰仁
呂秀香
呂文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呂國柱(呂國柱於訴訟中之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四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呂桂及被上訴人呂文星、呂秀花三人,
嗣呂桂(被上訴人
之母)又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呂澄、呂
文聰、呂聰仁、呂文星、呂秀蘭、呂秀花、呂秀香先後聲明
承受訴訟)於八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呂國柱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二四四號、二四六號、二四七號、二四八號、三○二號等六筆土地(下稱
系爭六筆
土地)之
應繼分(即四分之一)出賣於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
伊已付清價款。其中二四三號、二四七號、二四八號三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先後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公告徵收,呂國柱可領得補償
費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其餘二四四號、二四六號及三○二號三筆土地亦
經分割,由呂國柱取得分割後之二四四號、二四六號、二四六之二號、三○二之一號
四筆土地所有權。
詎呂國柱尚未將其分得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未將補償費
讓與伊即行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承擔其債務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
二四四號、二四六號、二四六之二號、三○二之一號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將其對桃園縣政府之上開徵收補償費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
十七元給付
請求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讓與於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上開各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係於更審後之原審所為訴之擴張)。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呂國柱係受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學儀之詐騙,始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呂國柱發覺被騙後,即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向上
訴人及呂學儀表示撤銷該買賣契約,雙方已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開二四三號、二四
七號二筆土地係於公告徵收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而六筆土地之買賣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
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及其在原審所為擴張之訴,
無
非以:系爭六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國柱及訴外人呂學儀等人之先祖
呂梅山所有,呂梅山於二十二年間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呂國柱於八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將其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應繼分(四分之一)全部,以二百二十五萬元出賣於
上訴人。其中二四三號、二四七號、二四八號三筆土地,先後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公告徵收;其餘二四四號、
二四六號、三○二號三筆土地,經呂國柱與呂梅山之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呂國柱取得分割後之二四四號、二四六號、二四六之二號、
三○二之一號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有
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函、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
計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和解筆錄等件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與呂國柱係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六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其中二
四三號、二四七號二筆土地早於訂約前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即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有該條項除
外規定之情形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則原所有人在客觀上已不能履行其出賣人之
義務,故本件雙方就該土地二筆之買賣契約,係自始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
為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
上揭條項所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僅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
非謂不得移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依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應為有
效
云云。然查前開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在辦理繼承中間若因政府欲
徵收時,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國柱)無條件要提供一切必備書類並委託甲
方(指上訴人)領取金額歸甲方所有」,既約定「在辦理繼承中間」,顯係指簽約之
後欲履行契約給付之
嗣後不能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由上開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
,可見雙方當時並未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契約之唯一標的,因已約定以補償地
價給付請求權替代,仍可依約履行,並非無效云云。
惟系爭二四三、二四七號土地被
徵收之事實,自簽約前
迄今並無改變,並無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不
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之情形,該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亦非屬「當事人於訂約時預期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自不能
適用該但書之規定,而認為有效。又由該第十條
文義觀之,該條僅係約定如有嗣後徵收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之約定,並非自
始以「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讓與」為契約標的,亦非屬選擇之債有數宗給付,上訴人
執此主張有「其他給付替代」,即非標的不能云云,亦非可採。再查該契約書第二條
第一項約定:「乙方(指呂國柱)所能繼承其父呂媽耀坐落桃園市○○段二四三、二
四四、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三○二等六筆地號土地所能繼承之部分全部賣渡給
甲方(指上訴人)所有」,其第二項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整」。本
件雙方訂立該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呂國柱係以一個契約,就其
應繼之部分包括的出售上訴人,且約定一個總價,並非各筆土地分別為之,無從割裂
,故雙方就系爭六筆土地被上訴人之應繼部分所為之買賣,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其中
第二四三、二四七號土地既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買
賣契約即屬全部無效。上訴人雖主張:該六筆土地之價值可依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呂國
柱應繼分之比例算出,客觀上並非不可分,應非全部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六筆土地雖
同處於相同地段,然並非完全相鄰,且各筆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亦有不同,市價更
屬難以正確估算,尚難僅憑面積及應繼分比例平均計算其價格。況上訴人係以一個總
價購買包括的應繼分,並非各筆土地分別標價,現又有部分土地被徵收,部分土地
未
被徵收,難以估算每筆土地原應有之價金而扣除應予無效部分之價金。基於
誠信原則
,本件應繼分包括的買賣,應視為不可割裂,依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原則認定為全
部無效。上訴人認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例外規定,非全部無效云云,並非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第二四四、
二四六、二四六之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就系爭第二四三、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徵收補償費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
十七元之給付請求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讓與於上訴人,自非正當,均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致失真意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並經
本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前開契約書第十
條有關徵收補償地價領取之特別約定,足見雙方立約當時已有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之
預期,及以徵收補償地價之給付代替土地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給付之約定,則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契約自屬有效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五五、五六頁、
原審重上更㈠卷四五、四六、二八九、二九○頁)。而經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契約書
第十條定明:「本件買賣標的在辦理繼承中間若因政府欲徵收時,乙方(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呂國柱)無條件要提供一切必備書類並委託甲方(指上訴人)領取金額歸
甲方所有」等語,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六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國柱及訴外
人呂學儀等人之先祖呂梅山所有,呂梅山於二十二年間死亡後,迄訂立前開買賣契約
書時即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中所謂「在辦理繼承中間若因政
府欲徵收時」一語究係何所指﹖能否謂專指雙方立約後之情形而無兼指契約訂立前之
情形﹖原審未據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斷定當事人之真意何在,
遽認係指
簽約後欲履行契約給付之嗣後給付不能,而認各該當事人就於契約訂立前系爭土地之
可能被徵收之情形並無預期,故其契約為無效等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
速斷。再按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
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
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亦經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
一號判例著明。故如屬可分之給付,若再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以為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
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即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使
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之其他部分發生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國柱與上訴人
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六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呂國柱係以一個契約,
就其應繼之部分包括的出售上訴人,且約定一個總價,並非各筆土地分別為之,固為
原審所認定。惟一個契約就六筆土地約定一個總價,性質上
尚非不能由各筆土地之面
積及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之比例,換算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或計算各筆土地之價金
後載明全部土地之總價。是其究屬可分之給付或不可分之給付,仍須斟酌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究有無將之割裂即無從達當事人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始足定之。原判決率
謂一個契約,約定一個總價,即無從割裂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亦嫌疏略。又查上訴
人於原審
迭次主張:綜合前開買賣契約全部意旨,尤其是該契約第十條之有關徵收補
償費領取之約定,可知當事人間並無限定必須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全數取得,始可
達契約之目的,是縱該契約之一部分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等語(見
原審卷二一、四七頁、五七頁背面、二九一頁),不失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究
竟當事人訂約買賣系爭六筆土地之目的為何,亦即,是否有部分土地給付不能時,其
他部分土地縱給付可能,亦不能達當事人立約目的之情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
明,原審
猶未詳查審認,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本件應繼分包括的買賣,應視為
不可割裂,即認為全部無效等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第二四三、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
七元之給付請求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讓與上訴人部分,其中「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之真
意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