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良宗
被
上訴 人 林皖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滿
二十五年以上,經核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退休,上訴人僅給與退休金新台幣(下同
)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短少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
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領取之工資中,有關工作獎金、代班津貼、授課津貼及加班費
均
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定義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勞基
法施行前,被上訴人並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伊公司先前誤給,得請求返還或抵銷。
且被上訴人既領取伊公司核給之退休金,應認
兩造已成立和解,就其差額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已滿十五年,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
資,應每年核給一個基數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因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經上訴人核准退休等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按該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刪除)規定,其退休金
應分別就施行前、後之年資及基數計算之。㈠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數額:上訴人雖
不屬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所規定之事業單位,
惟其給付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關於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之金額,係以勞基法施行前三個月之工資
平均計算其工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計算而得,該項計算方法,除
適用於被上訴
人外,於被上訴人前退休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漢鼎、舒翼亦同,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勞工退休金核給明細表、退休金
計算表附卷
可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係原承辦人員郭呈祥誤算,然郭呈祥
原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經上訴人審查後
,僅將底薪及職務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仍以每年一個基數之方式核給,因被上訴人於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十五年,其退休金計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由上述上訴人公司一
貫核給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足見上訴人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原有其規定,上訴
人依該規定核給,自
難謂係誤算,被上訴人之受領,亦非
不當得利。㈡勞基法施行後
之退休金數額: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
年一月九日止,共計十年五個月又九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每年
核與兩個基數;剩餘之五個月又九天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為一個基數,共計二十
一個基數。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受僱時起算,因於勞基法施行前,被上
訴人之年資已滿十五年,故該法實施後,其退休金之計算,應每年核給一個基數
云云
。然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之前十五年,應自勞基法施行時另行起
算,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上述辯解,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有關本薪
、職務加給、工作獎金、代班津貼、加班費,均應列計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至授課
津貼,則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日退休,則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該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計算,為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
,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金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二者合計
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雖受領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
元,惟其既無拋棄差額之意思,自難謂兩造已就本件退休金之爭執,成立和解。上訴
人指被上訴人之受領為和解,並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自無足取。扣除上訴人前
開給付之金額後,其差額為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差額,於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查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已有工
作年資十四年十月又二日,原審並已
參酌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列
計為十五年之年資,准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則被上訴人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共計十年五個月又九日,應係屬於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
分,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每年核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審將
被上訴人在該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認該法施行後之十年五個月又九日之
工作年資,係屬未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進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二十
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不無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注意及此,仍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金額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後,似
漏載「及利息」,於發回後,應注意更正,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