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藍廖紅蟳
藍 木 村
藍 德 男
藍 明 朗
藍 國 雄
藍 毅 盟
石 濬 瑜
石 志 鴻
石 逸 山
被
上訴 人 藍 秋 富
藍 秋 金
藍 秋 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石志鴻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其既
已成年而具有
訴訟能力,即毋庸再贅列其父即上訴人石逸山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
次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一○六-八、
一○六-九、一○六-一六號等三筆建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係自同段一○六號
土
地分割出。而該一○六號及另同段一一四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一○六號、一一四號土
地),原均為
兩造之先祖藍水來所生之子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等三人於日據時期
因同財共
居所共有經信託登記於大房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藍石頭之名下者。(日據時期
該二筆土地之地號為:羅東郡冬山庄王珍珠里簡參八○番之一及同庄打那美二八八番
地)。
嗣藍石頭與伊之被
繼承人即已故藍石扁之子藍田泉及三房藍石魚等人,再於民
國十六年(昭和二年)及二十五年(昭和十一年)間,訂立「分㸑合約字」「𨷺分修
正契約證」等件,約定
上開二筆土地屬三房共有,持分均相同。
迨藍石頭於四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藍田圳繼承,藍田泉亦於五十三年間死亡,由伊
等九人繼承,(
按:上訴人中之石濬瑜、石志鴻二人係藍田泉已故之女藍妙芳所生之
子,上訴人石逸山則為其夫)經藍田圳於六十五年間就該二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
仍繼續與伊等成立信託關係,並將其於六十七年間所售一一四號土地之價金平均分配
與三房。
惟藍田圳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時,雙方之信託關係應已終止。
乃被
上訴人為藍田圳之
繼承人,於八十三年間將一○六號土地分割出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
內之十四筆土地,除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
渠等分別所有外,其餘竟均移轉登記
所有權
於他人名下,而拒不返還信託財產與伊
等情,
爰依終止信託契約及被上訴人給付不能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等九人共有,並給付(賠償)伊等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五
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分㸑合約字、𨷺分修正契約證等件均
非真正,不得據以
認定伊之父、祖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縱有該關係,然伊之祖父
藍石頭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田泉先後於四十五年及五十三年間死亡,信託關係早已
消滅。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始為本件之請求,其
請求權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分
割前之一○六、一一四號土地,係兩造之先祖藍水來所生三子藍石頭、藍石扁、藍石
魚所共有而信託登記為藍石頭名義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分㸑合約
字、𨷺分修正契約證等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證人藍萬安亦證述未見過該文書
。另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真正,惟上訴人
迄未證明承諾書
所載之一一四號土地與系爭一○六號土地均屬雙方原共有之土地,尚
難以該一一四號土地出賣後由藍水來所生二、三房之子孫分得價金,即推斷一○六號
土地係屬信託登記與藍石頭之共有土地。況分㸑合約字記載訂立之日期為昭和二年(
民國十六年),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田泉係大正四年(民國四年。原判決誤為民國
十年)出生。則合約字訂立時,藍田泉尚屬年幼無知,何能參與該合約字之訂立﹖可
見不能憑此未經上訴人證明為真正之分㸑合約字及𨷺分修正契約證,認定藍石魚、藍
田泉(藍石扁之子)與藍石頭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認有該信
託關係,藍石頭、藍田泉既先後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五十三年間死亡,信託關
係亦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藍石頭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始起
訴為請求,其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此為抗辯,
於法有據。上訴人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分㸑合約字及𨷺分修正契約證等件,曾於原審
聲請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為鑑定,以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並聲請通知證人藍坤池到場作證及提出該藍坤池
之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係屬疏漏
云云(見:原審卷一
六七-一七一頁),應屬上訴人善盡其
舉證責任及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重要攻
擊方法。原審
予以恝置不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倘上開各文書均非不實,而上訴人又係以該文書所載之內容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
,則上訴人或稱該文書之性質為信託契約(見:第一審卷七、七七頁)或稱屬於家產
分割及信託登記之「
混合契約」(見:原審卷八七頁),其實情究竟如何﹖縱上訴人
所稱「信託契約」之法律見解非屬的論,但其既以各該文書所載之內容為其起訴之原
因事實,衡以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所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
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等意旨(按:另見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是否不得依據各該文書之性質,另作法律效
果之判斷﹖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果上訴人依分㸑合約字及𨷺分修正契約證所得行使之
請求權,均有「
消滅時效」之
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大房藍石頭於四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逝世,由其繼承人藍田圳繼承,並於六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繼續再與原告(上訴人)等成立信託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八
頁、原審卷三一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上訴人敗訴,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原審已有擴張(見:原審卷六
四頁)該擴張部分,並不在第一審判決及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認其擴張之訴為不合
法或無理由,是否應於判決主文內另為
諭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