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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簡光山    被 上訴 人 陳淑芬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 柒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巷○○號房屋出租與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租期二年,並就所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請求第一審法院作成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一○九二 二號公證書。兩造於同日即合意將該租約作廢,另立租賃物包括前揭房屋及其地下 室、租期相同、租金增為每月四萬二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約),並約定 上訴人依舊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十萬元,逕為新租約押租擔保之用。上訴人竟持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已消滅之舊租約公證書執行名義聲請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 字第五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每月 僅付租二萬元或二萬一千元,伊以欠租達二期以上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終止新租約,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租賃房屋返還。上訴人於 終止租約前,計欠租金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電話費九百八十一元;終止租約後繼 續占用房屋至返還日止,依相當於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共 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扣除已付一萬九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萬七千九百 三十五元;另上訴人於該期間欠繳電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水費一千一百二十二 元,以上共計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等情,求為撤銷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 第五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三百 七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舊租約並未作廢,伊分別依新、舊租約各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押租金, 故伊依舊租約仍有十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又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即已遷 出租賃房屋,並無違約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庸再負擔八十五年六月份起之水、電 費及電話費。且伊依新租約,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十萬元,以之與伊所負 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後簽訂上開新、舊二租約,並就舊租約請求法院作成公證書, 上訴人持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証書等為證,並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 四四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衡之兩造所立 新、舊二租約,租期相同,每月租金亦由二萬元增為四萬二千元等情,自無二紙租約 同時存在之理。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新租約,並訴請上訴人返 還租賃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兩造應已合意以新租約取 代舊租約,被上訴人主張舊租約已作廢云云,亦可採信。押租金契約係要物契約, 必須現實交付始生效力。上訴人未能舉証其有依新租約另交付十萬元押租金予被上訴 人,且舊租約既已作廢,將舊租約之押租金作為新租約擔保之用,亦合常情,被上訴 人主張舊租約之十萬元押租金兩造已合意挪作新租約之押租金,應屬真實。上訴人執 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証書上所載之十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新租約,每 月租金為四萬二千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每月僅支付租金二萬元或二萬 一千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欠租達二期以上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新 租約,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計積欠租金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電話費九百八十一元之 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判決、電話費收據及匯票等件為証,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減少租金為每月二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則依兩造所簽訂新租約第四條及第十 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租及電話費。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 人於新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租賃房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始 遷還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四六號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搬走時鑰匙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而其於 八十五年七月尚繳交租賃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費,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自租賃房屋 寄發存証信函予被上訴人,有証明書、存証信函等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辯稱伊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即交還鑰匙,返還租賃房屋云云,為無可採。証人黃美玲所為附合 上訴人之證言,與上情不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依兩造所訂 新租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按原定租金數額即每月四萬二千元計算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共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扣除已付一萬九千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又上訴人於該期間未繳電費一萬 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水費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水、電費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金額,亦屬有據。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且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交還前因租賃物所生之新債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不可能發生與押租保証金返還債務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違約金、水、電費及電話費合計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已如上述,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既尚有債務存在,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十萬元,更不得以之為抵銷之抗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 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九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查上訴人依新租約有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十萬元 ,而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亦已將租賃房屋返還,惟尚欠三十五萬六 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租賃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依前揭說明將十萬元押租金 自上開租賃債務中扣除,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六千三百 七十七元本息之判決,其中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二十五萬六千 三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期法。次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撤銷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九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其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 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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