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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韓曉英    上 訴 人 王貽芬          王清芬          王亦文          王世芬          王仙芬          王田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韓曉英主張:伊父韓同生前初娶孟氏,生女韓明英(即對造上訴人之母) 後離異,再娶伊母邵志傑。韓明英,既邵志傑所從出,亦未經邵志傑收養,對造上 訴人王貽芬、王清芬、王亦文、王世芬、王仙芬、王田芬(下稱王貽芬等)就邵志傑 所遺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五、一四之六號等四筆土 地 (下稱系爭三峽土地) 無代位繼承權;又韓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所 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七七之二四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 同市○○○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新店房地)應由邵志傑、伊及王貽芬等代位 其母韓明英,各繼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邵志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伊繼承等情。求為確認韓明英非邵志傑所從出,及王貽芬等就系爭三峽土地 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就系爭新店房地,逾三分之一部分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第一審為上訴人韓曉英敗訴之判決,其就確認韓明英非邵志傑所從出部分,未聲明 不服)。 上訴人王貽芬等則以:伊母韓明英,自幼由韓同及邵志傑一同撫養長大,邵志傑因本 身未生育,視如己出,將之撫養長大,其收養韓明英之意甚明。至於上訴人韓曉英則 係邵志傑於南京胡家花園養病時收養之女,並非邵志傑所親生。又系爭三峽土地,亦 非邵志傑之特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王貽芬等抗辯:伊母韓明英為邵志傑所收養一節,雖據提出韓明英戶籍謄 本及引用證人徐芹庭證言為證。依該戶籍謄本並無韓明英為邵志傑收養之記載,其 上固載韓明英為韓同及邵志傑之長女。第韓明英非邵志傑親生,已為王貽芬等所是認 ,上述錯誤記載,自無足信。又證人徐芹庭係00年0月00日生,韓同、邵志傑於 二十一年間結婚時其尚未出生,且係韓同在台之學生,所證:韓明英在韓同與孟氏離 婚後,即與韓同、邵志傑共住云云,為無足採。另證人田蘊蘭前向王貽芬告稱:伊於 三十八年間來台後,始認識邵志傑云云,有錄音帶可證,則其後於原審證稱:伊在 二十五、六年間認識韓同夫婦,當時韓宅僅有一小孩,剛會走路云云,顯屬矛盾,自 非可採。此外王貽芬等就其抗辯,韓明英為邵志傑所收養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王貽芬等自無從代位其母韓明英繼承邵志傑之遺產。次查邵志傑 於十九年至三十六年間曾在江蘇省興化縣及泰縣任職科員、錄事等職務,雖有派令可 稽,惟其來台後即無任何任職之證明。時值兵馬倥傯、社會動盪之際,其如何將薪資 儲蓄,㩗帶來台,購置不動產,韓曉英並未能舉證證明。而韓同生前初任法官,嗣任 立法委員,薪資較豐,夫妻同財共居,高薪者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無業者有能力購買 不動產,顯違常理。至於韓同之遺囑僅記載:「台北縣○○鎮○○里○○街○○○號 建屋數間,日久失修,業經放棄,其地基為予妻志傑所置」等語,並未稱該地係邵志 傑出資購置,且韓曉英並未證明邵志傑有購置該不動產之資力,所謂「予妻所置」, 應係指邵志傑出面購置之意,尚難認系爭三峽土地為邵志傑之特有財產。又韓同夫婦 並未依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系爭三峽土地,雖登記邵志傑名義,仍應認係韓同所有。韓明英(七十一年一 月五日死亡)先於韓同死亡,及韓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 ,該地應由邵志傑、韓曉英及王貽芬等代位其母韓明英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分三分 之一。邵志傑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亦有死亡診斷書可證,其上開應繼分額復 由韓曉英繼承,即王貽芬等就該地僅能代位韓明英繼承其應繼分額三分之一。另韓同 所遺系爭新店房地,依相同之理由,王貽芬等亦僅能代位韓明英繼承該房地應繼分額 三分之一。綜上所陳,韓曉英訴請確認王貽芬等就系爭三峽土地及新店房地應繼分逾 三分之一部分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維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將第一審所為韓曉英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外)一部廢 棄改判,確認王貽芬等分別就系爭三峽,及新店土地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之代位 繼承權不存在;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該部分上訴。 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至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兩者概念與性質迥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中之各別財產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本件上訴人韓曉英聲明,求為確認上訴 人王貽芬等就登記邵志傑名義之系爭三峽土地及韓同名下之系爭新店房地所有權全部 逾三分之一部分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云云,其真意究竟若何﹖尚非明確。原審未予推闡 明晰,遽爾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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