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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林 文 土         林 文 德         林 木 水   被 上訴 人 林 志 敏         林 金 田         林 阿 丹         林 金 旺         林 金 盛         林 阿 說         游林秀馨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數人者,其支付 租金之催告,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全 體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全體支付欠租,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審因認兩造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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