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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被 上訴 人 張銘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要保人受益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伊子即已 故之被保險人張仁光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福樂增值分紅保險」壽險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元,附加一百萬元之「平安保險」「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壽險三十萬元, 伊均如期繳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張仁光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在台北市基隆河意外溺 斃發生保險事故後,上訴人竟藉詞擅認該溺斃張仁光自殺行為所致,僅願給付伊壽 險部分之保險金,對於上開一百萬元之附加平安保險所應給付之保險金及保單紅利所 用利率計算之利息卻拒絕給付等情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保單紅利所適用之利率加計利息之 判決(其中利息請求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付,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張仁光死亡係由於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及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應屬除外責任,伊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義 務。且平安保險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中並無任何紅利之約定,被上訴人更不得依分 紅保險契約有關紅利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火葬許可證存證信函、報紙等件為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火葬許可 書上記載被保險人張仁光之死亡原因為「溺死」,並未載明溺死之原因究係自殺或他 殺所致。按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人無庸證明死亡之 原因,若保險人主張其死亡係故意自殺而欲免除契約上之義務時,就該原因事實,即 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張仁光死亡係因其故意自殺所致,並提出台北市忠 孝醫院病歷摘要,且以張仁光之母張林淑豐偵查中之證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鑑定書為據,上開忠孝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張仁光為自殺病例 ,係據一一九警員所訴一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況紀錄(通報)單內回報警員孫慈惶結證稱:「我去處理時已死亡,沒有看到跳河或 其他情形,我是根據家屬告知才回報該情形」等語(原審卷一一一頁),以及參與撈 救張仁光之消防人員林成傳、李天柱、張汶財均結證稱:「不知死者如何落水,在現 場亦未聽說」等語(同上卷一三五-一三七、一四七頁)觀之,顯見製作上開醫院病 歷摘要之人員並現場目睹張仁光跳河自殺之人,已難憑之認定張某係跳河自殺身亡 。且張仁光之母張林淑豐於警訊時所稱張仁光因患有精神病一時想不開怕連累家人而 跳河自殺云云,既未在現場目睹張仁光如何跳河自殺,而張仁光於事發前二日早已外 出並稱將至醫院看病,是張林淑豐所言張仁光因一時想不開而跳河自殺,應係根據張 仁光患有幻想性精神病,而排除他殺可能性,所為臆測之詞。另上述法醫師出具之鑑 定書載明死因為「溺死」,其「他、自為或意外之判別」欄所載「自行跳河、自殺」 ,顯亦係依上開張林淑豐臆測之詞而判斷,此觀諸鑑定處所為台北市忠孝醫院及法醫 師應僅就死因(溺水)為鑑定自明。況查張仁光溺水處之正氣橋下右邊沒有堤防可供 人行走,河濱至河床並未設有圍欄,左邊部分當時雜草叢生,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 照片可憑,則張仁光離家二日後行經事發地點,因肉體、精神狀況不佳,致落水溺斃 ,衡情尤非不可能。故張仁光之溺水死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自殺所致,而上 訴人對該故意自殺之原因事實又無從加以舉證,所辯其不負保險金責任云云,自非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萬元保險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利息給付部分因兩造所訂之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並無紅利之 約定,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上訴人 申請理賠後十五日即同月二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並請求自該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 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 按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聲明「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 單紅利所適用之利率計付利息」云云,並主張稱保單紅利之計算給付定明於國華福樂 增值分紅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暨國華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 等語,且提出該二保險契約條款為憑(分見一審卷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準備書狀)。究竟被上訴人所請求按上述保單紅利所適用利率計息之聲明,是否 較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為高,攸關原判決所命 上訴人利息部分之給付,有無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頗切,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 認,徒以上開理由即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該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保險金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並未主張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五款約定「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同屬除外責任其可 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乃至第三審始而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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