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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李憶霞   被 上訴 人 吳文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 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台北市○○街○段○○ ○號房屋遷出,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台幣六萬六千八百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一審卷三三頁),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核定在案,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因此所得受之利益自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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