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元森
被
上訴人 吳萬生
吳振益
吳文圖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查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