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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津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一二一○號及第一二一一號土地為國有 ,原由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彰化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農牧公司)供造林使 用,民國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以彰化農牧公司違約變更用途供伊作為球場使用為由 ,對伊與彰化農牧公司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經三審判決判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與彰化農牧公司交還土地,及命伊應自七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確定。伊向被上訴 人申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財產中二字第八四○一○二 ○二○號函覆該申請承購案註銷,不予准許,並要求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歷年使 用補償金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繳 交該補償金。上開款項雖名為補償金,然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意旨,仍不失其租金性質,兩造間顯然成立另一不定期租賃關係。伊本於租賃關係, 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戊字第三三 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請求交還土地,顯係否認伊之租賃權,則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就系爭土地從未合意訂定租金數額,伊向 上訴人收取之補償金係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金性質甚 明。況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間書立切結書,表明願依照彰化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五五 五號判決內容,拋棄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及給付損害金。足見兩造間並無 隱藏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之租賃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由被上訴人出租與彰化農牧公司供造林使用, 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彰化農牧公司交還土地,及命上訴人自七十三年 一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該土地,經被上訴人函覆申請承購案註銷,不 准承購,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 十一元,上訴人已依其指示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繳交完畢各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財產中二字第八四○○三○二號函、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及彰化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五五五號、原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九 六號民事判決,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調閱上開 民事案卷查明,信為真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租金之金額 ,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 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歷年使用補償金」之名義通知上訴人繳納前述款項 ,該款名稱既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屬租金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抗辯伊收受之款項,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節,即非無據。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所稱使用 房屋應給付之稻谷數量,經兩造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具租金性質,係以當事人將房 屋供他方使用,他方給付之補貼金即稻谷數量,業經雙方調解成立為其前提要件,核 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未就補償金數額成立調解之 情形迥然不同,自難援引該判例,將前述款項解為租金性質,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述交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 臺財產中二字第八四○一○二○二號函覆上訴人稱:「原告(指上訴人)申請依山坡 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讓售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 土地之案件………查本案………國有土地………,坵塊集中,地形完整,且面積合計 大於五公頃,不符合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二款 核發同意合併開發國有山坡地證明書之規定,原申請案註銷…………前開地號土地, 貴公司(指上訴人)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人請即停止占用行為,以免觸法」等語,有 該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函中已明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占有,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尚屬可採。次查上訴人於七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曾以彰高堯字第○八○三號函致被上訴人略稱:「為交還土地, 特請准予協議收回:::本公司願意拋棄坐落彰化市○○段一二一○,一二一一地號 國有土地及所有地上物,任由貴處(指被上訴人)處理………請貴處准予協議收回, 免予強制執行」云云;另出具切結書附該函,內稱:「立切結書人願遵照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國七十三年訴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交還坐落彰化市○○段○○○ ○○號面積五‧八八○九公頃及同段第一二一一地號面積二‧六六六八公頃國有土地 與貴處,並願遵判連帶給付本案之全部訴訟費用及自七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新台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至於上開土地上之 所有地上物,願全部拋棄,任由貴處處置」等語。依其函文及切結書,上訴人顯已表 示願依前述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拋棄地上物所有權,將系爭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並 給付損害金。上訴人既自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並給付補償金與被上訴人 ,自無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所交款項係屬租金,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 理。再查上開交還土地事件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判決確 定後,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彰化農牧公司間以造林為目的之租賃契約隱藏有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之租賃契約一事,反於七十四年九月間,書 立切結書,交與被上訴人,表明願意依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 拋棄地上物,及給付損害金,而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之文 句。顯見系爭土地並無隱藏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之租賃行為存在,亦無 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其前提要件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情事。上訴人該等 主張,核無可取。上訴人前述拋棄地上物,請准予協議收回及免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既未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迄仍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確定判 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債權人訴請債務人交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是否依該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非義務,不能因其未聲請執行或久未聲請執 行,即認有默許債務人免受執行或為其他行為之意。上訴論旨,執此事由,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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